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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责任自负的条款无效

2008-04-29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例]

  2007年春节后,张某随同老乡一起到某市建筑工程公司打工,并与建筑公司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6条约定,如果张某在工作中遭遇事故,责任自负。
               
  5月23日,张某在建筑施工时不慎从6楼摔下,造成腰部严重受损。建筑公司为张某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并明确表示不再负担张某的医药费。张某先后住院治疗120天,花费18900元,造成生活极度困难。治疗结束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为伤残6级。
             
  张某在治疗期间和治疗结束后,其父多次找到建筑公司负责人,要求解决张某的医药费,但公司负责人以劳动合同中有“工伤责任自负”的约定为由拒付医药费。无奈之下,张某的父亲只好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伤责任自负”条款,明显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条款;张某确属工伤,建筑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报销张某的医药费等费用。
               
  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调解,张某与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伤残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安排张某适当的工作。

  [分析]
                  
  本案是一起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伤责任自负条款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遇到下列情形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①退休,②患病、负伤,③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④失业,⑤生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时,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劳动法》第18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
                       
  此案中,建筑公司与劳动者约定“工伤责任自负”条款明显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属于无效条款,不影响张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