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彭克书1972年在山东省临清市松林农机厂工作,1983年9月29日在工作中被柴油烧伤致残在家休养,其享受农机厂给付的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至1992年,后厂方因经济困难停发。临清市松林农机厂系乡镇集体企业,于1998年2月9日因企业倒闭解体而申请注销登记。在农机厂倒闭前后,彭克书一直向农机厂及其主管部门松林镇经委、镇政府主张待遇问题,未获解决。2004年初,彭克书向临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彭遂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民事审判人员于诉讼中告知彭应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彭克书之子彭金峰于2004年11月24日向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5年2月21日以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临劳社工受决字[2005]1号”不受理彭金峰申请工伤认定的决定。彭金峰申请行政复议,临清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受理决定,彭克书、彭金峰于2005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受理决定。
[分析]
依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行政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特别规定时除外。《工伤保险条例》按其第六十四条规定可有条件地溯及既往,但至多只得溯及到此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之日。依据实体从旧原则,对于《试行办法》实施之前的工伤,不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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