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工伤保险首次立法的主要内容
中国工人的工伤保险制度首次立法于新中国成立初期,其标准是1951年政务院公布,1953年重新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部综合性法规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内容,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社会保险体系。后来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对工伤保险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劳动保险条例》颁布之后的几十年中,客观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许多条款已不适应现实状况,但是至今没有新的立法替代,直到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重新作了较大的调整。
《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实施范围是企业、包括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厂、矿等,实施对象包括了上述企业职工、学徒工、临时工和试用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和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三大部分。但是,后来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偏差,仅限于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范围。
(一)工伤医疗和康复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后,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以及住院时的膳食费(后改为2/3)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在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如果必须安装假腿、假手、义眼、其所需费用,也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
(二)因工伤残抚恤待遇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退休费,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退休费。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职工,退休费也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给付。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分配适当工作。如果遇到减少工资的情况,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标准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30%。
(三)因工死亡待遇
1、由企业行政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的丧葬费。
2、供养亲属抚恤费:按照供养亲属人数,为死者本人工资的25~50%,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中国的工人在工作和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职业病均按工伤处理享受因工伤残和死亡的相关待遇。职业病划分为九大类,共99种。
机关事业单位的公伤由民政、人事部门管理,实行有别于企业的管理办法,伤残等级也与企业不同,共分为四等六级。
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基本作法
1996年原劳动部在总结各地试点的基础上制定《试行办法》之后,有力地推动了各地试点工作。到1998年底,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的1713个县市开展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参加职工3718万人。
目前全国多数地区按照《试行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工伤保险改革。改革的基本作法是,围绕建立基金制度调整工伤待遇,扩大实施范围,实行社会化管理。这也是新旧制度之间最大的区别。具体内容如下:
(一)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制度。各地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以地(市)、县为单位,集中调剂和使用。
(二)实行差别费率。所谓差别费率,即根据各行业工伤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规定不同的费率标准。还规定了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对单个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其目的是利用经济杠杆的作用,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和激励机制。
(三)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扩大到各种所有制的各类企业和劳动者,与劳动法实施的范围相一致。
(四)调整了待遇结构。过去的工伤保险只是从保障和维持基本生活出发。新规定不仅调整了定期抚恤待遇,而且对于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增加了一次性经济补偿。使那些蒙受巨大损失的家庭有所补偿。
(五)提高伤残待遇的总体水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扩大计发基数。把现行的以标准工资为基数改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从而相对提高了保险待遇。
2、保障工伤医疗。工伤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负担费用。
3、明确工伤医疗期为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都可延至36个月。在医疗期内企业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医疗期满或者鉴定伤残等级后,停止支付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4、伤残抚恤待遇。(1)被鉴定为1~4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退出企业,按月发给本人工资90%~75%的伤残抚恤金,并发给相当本人24~1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被鉴定为5~10级的属于大部分和部分丧失劳动尚能工作的,按伤残等级发给,相当于16~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被鉴定为5~6级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时,应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的70%的伤残抚恤金;(4)被评为7~10级伤残的职工,本人自愿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死亡待遇。(1)丧葬费由现行的3个月增至6个月当地平均工资;(2)按本月发给供养亲属相当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或40%的抚恤金,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3)同时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以帮助解决其家庭困难。
(六)制定了因工评残标准。企业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10级,其中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三、工伤保险改革的初步效果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试行办法》实施以来工伤保险改革工作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一是,逐步规范了各地的改革办法。统一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使各地有章可循;二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偏低的问题,进一步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而调动了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三是,发挥了社会保险互助互济、共担风险的作用,解决了企业之间负担工伤费用畸轻畸重的问题;四是,实现了关于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化、制度化;五是,从工伤保险角度,初步建立起事故预防机制。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及采取安全奖励措施后,1997年以来已经出现事故下降的好势头。
四、改革过程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1、关于扩大覆盖面的问题
(1)由于经济条件所限,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县市为1713个,参保人数约4000万人,分别占全国县市总数及职工人数的80%、29%。绝大多数职工尚未参加工伤保险。距《试行办法》的要求,即覆盖境内所有企业的劳动者,差距仍很大。(2)绝大多数地区工伤保险范围不包括乡镇企业。而城镇集体企业、外资和私营企业,大多数没有参加。(3)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军人抚恤办法,并不能解决工伤保险的所有问题。应当建立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统一制度,进行统一管理。特别是我国东西部经济差别较大,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除非提出一个能兼顾各个方面的利益,更加符合客观实际,能为财政、企业各方面都可以接受的政策,否则实现扩大覆盖面仍是一纸空文,无法落实。
2、关于规范管理问题
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达后,不少省市没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因此出现了一系列管理的问题。一是组织人员不到位;二是认定程度不健全,社会化管理不到位;三是差别费率不规范;四是工伤保险政策不配套。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各级政府加大改革力度,完善办法,加强管理,使工作做到制度化、规范化。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国家有关方面的努力,早日实现立法。
3、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问题
1996年国家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目前鉴定工伤致残的惟一标准。其实施两年来,为推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起了重要保证作用。但国家对于因病和非因工致残的鉴定没有相应的办法。特别是如何确定伤残程度,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关系到能否按照有关文件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再者,机关事业单位沿用军人评残办法,与企业中实行的新评残标准不完全对应,这就面临一个新的课题,是否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我认为对于一个伤残人员来说,伤残程度是轻是重,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以器官损伤程度为标准,而不应区分因工非因工,也不应追究受伤者的身份。从长远看,应该制定全国统一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使其更具有科学性、完整性及权威性。
4、关于工伤预防、经济补偿与职业康复相结合的问题
安全生产与工伤保险两方面,具有重要的连带关系。二者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解决好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无疑会对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起重大的促进作用。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安全事故也频频发生,职业危害给人们带来巨大的损失,说明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并不乐观。也反映出工伤保险制度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不完备。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但是工伤保险的任务决不仅仅是经济补偿,还要研究预防和补偿相结合,与企业安全生产相结合。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享有及时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力,这才是工伤保险事业的根本目的。最终效果要实现维护、恢复、增进职工的身体健康,保护生产力,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只有实现三者有机的结合,才能充分发挥其保险职能。希望各级工伤保险干部大胆探索实践,根据国情国力,力求少花钱多办事,为广大职工群众办实事。争取使中国工伤保险改革用一两年的时间迈上新台阶,为推动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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