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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的原则及其方式

2008-05-07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原则

  (一)无责任补偿原则

  无责任补偿原则,又称为“无过失补偿”原则。它有三重含义:

  1、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遭遇工伤事故,无论事故责任属于本人、企业(或雇主)或是相关第三者,均应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待遇给付与责任追究分开,不能因为事故责任的追究与归属,影响待遇给付的时间及额度(本人犯罪或故意行为除外)。

  2、无责任补偿原则,从目前实行基金制度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上看,还可以有另一层次的理解,即企业或雇主不承担直接给付工伤补偿的责任,而是由掌握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组织待遇的给付,由其直接对资格条件进行鉴定,而不必通过法律程序和法院的审裁。

  3、工伤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要实现上述二重意义,必须由国家法规强制具有职业危险的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且待遇的构成、计发标准、支付方式与时间、缴费标准与时间等都是强制的。

  (二)个人不缴费原则

  工伤事故属于职业性伤害,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职工为社会和企业创造物质财富而付出的血的代价,因而工伤保险待遇有明显的“劳动力修复与再生产投入”性质,属于企业生产成本的特殊组成部分。因此,个人不必缴费,而由企业缴纳。我国的工伤保险无论是由企业直接支付待遇,或是由企业向基金缴费,均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与非因工伤残相区别,待遇标准从优的原则

  工伤保险是对职工为企业付出的身体损失进行补偿,这是其他社会保险项目所不具有的特点。因此,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在给付标准上,是按照从优原则确定的,较养老、失业、疾病等项目的待遇都更加优厚。而且只要符合因工负伤,残废或职业病的资格条件,不论年龄、工龄、缴费期限长短,均应享受同等待遇给付。这样做不仅是对因工伤残职工的一种物质补偿,也是一种精神奖励,一线了社会和企业对那种不避艰险、不畏牺牲精神的褒扬。

  (四)经济损失补偿与事故预防及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从单纯经济补偿向与事故预防、医疗康复及职业康复相结合的转变,是现代工伤保险的显著标志之一。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一样,除了被动式的生活保险功能外,还应具有主动式的、积极的功能,这主要表现在为对负伤、残疾和因工死亡职工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补贴之外,还应加强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及时抢救治疗、有效的职业康复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二、工伤保险改革的指导原则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及有关改革规划,我国新的工伤保险制度指导原则应当是:

  1、保障基本生活,提供经济补偿。工伤保险要根据企业经济承受能力和劳动力生产、再生产的需要,确定符合国情的待遇标准,保障工伤、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并对因工丧失劳动能力者提供经济补偿,以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考虑到地区间、企业间的经济差距,国家规定基本待遇标准并建立正常的调整机制,同时提倡和鼓励企业实行补充性工伤保险或举办群众互助性工伤保险。

  2、建立基金,实现社会化管理。工伤保险要由现在的企业保险转变为社会保险。按照国际通行作法,企业负担全部工伤保险费用,职工个人不缴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征收工伤保险费,形成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基金,分散工伤风险,工伤评残、待遇支付和人员管理工作逐步从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负担。这种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制度,由社会经办机构进行待遇支付和管理服务,保证了工伤职工享受待遇不会因为企业兴衰存亡而发生变化。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3、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工伤保险有两个方面的目的,一是为工伤职工提供保障和补偿,这是其基本目的;二是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伤害,这是其具有积极意义的目的所在。应当运用工伤保险的费率杠杆、行政和经济惩戒手段,引导和促使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因此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必须建立促进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机制。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应根据行业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规定差别费率,同时对各个企业进行安全考绩和年度费率浮动,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监督手段搞好工伤预防。工伤后的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在工伤保险计划中适当安排。

  4、实现工伤保险的法律化、制度化。工伤问题情况复杂,待遇项目多,容易引起争议纠纷,因此,必须用法律手段界定工伤。享受待遇的条件、标准、程序等问题规定明确具体,才能保证工伤保险的顺利实施。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在省内以市(地)为基本统筹管理单位,以便因地制宜、提高效率。省一级可以掌握一部分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的调剂。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改革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关键问题是要建立起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具体内容应包括:扩大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提高现行待遇标准,建立基金,加强评残工作,开展工伤预防与康复工作以及监督管理等。

  (一)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工伤保险范围的扩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它保证社会公平原则的贯彻和社会成员的安全,并保证企业机会均等、效率优先的竞争原则得以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适用于一切企业单位和全部职工。另外,把工伤补偿的范围扩大到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生产、工作紧张疲劳猝死或全残的,以及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是国际上发展的趋势。

  在我国,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尽快把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中来。因为这些企业安全生产意识差、设备陈旧,这些年这类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人数已占全国工伤事故人数的一半。试点的实践证明,凡是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的地区,工伤事故就相对地减少,增强了劳动者的安全感,促进了安全生产,促进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此外,对所有企业中聘用、借调、见习和实习人员均应包括在新的工伤保险制度之内。

  (二)适当提高待遇标准

  建立新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无过失补偿”原则。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遭受了职业伤害,无论本人是否有责任,一律按工伤处理。该原则只是指补偿与受伤者的责任无关,并不等于不追究事故责任。

  2、保障与补偿相结合。工伤补偿性质属于“损失补偿”应

  包括保障与补偿两个方面。保障是对受保人因工负伤或死亡,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使工资收入减少或中断造成经济损失的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使其本人或其遗属大体保持原来的基本生活;补偿是对受保人工伤后,肢体器官或生理功能受到损害,甚至丧失生命,给本人身心和家庭造成极大的痛苦,适当的补偿。

  3、补偿本人直接经济损失。受保人从事第一职业的工资收入,是为维持本人及家属生活,进行劳动力再生产最直接、最主要的费用来源,当其受工伤后,对这部分损失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对受保人职业外的收入不予补偿。

  具体的待遇可分为:

  (1)确定医疗期限及待遇

  现行制度规定医疗费全额报销,治疗期间工资照发,住院治疗时补助伙食费2/3,该项待遇的项目较全,水平也较为优厚,企业至今仍基本执行。近几年工伤保险改革试点地区也基本沿用这一规定,且基本维持现行待遇不变。如果考虑到低收入者或新职工,体现公平性,也可不实行治疗期间工资照发,而实行工伤津贴。其标准可为企业某一时期内,如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现行制度对工伤医疗及医疗期限没有规定,从而造成一些伤者到处求医,不愿评残,长期享受全额工资,对于康复器具尤其是轮椅等费用也无限制。因此有必要确定一个医疗期限,并对康复器具按普及型标准给付。国外一般规定工伤医疗期限为6~12个月,日本为18个月,超过医疗期限改为发伤残待遇。从改革试点经验看,医疗期限宜规定为一年(12个月),特殊情况可延到一年半(18个月)。超过期限的,应改发伤残待遇。

  (2)按评残等级发放待遇

  根据评残标准,被评为1~4级完全致残的职工,由于安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根据评定的致残等级,相应发放定期伤残抚恤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1~3级生活需人扶助者,依需护理程度加发护理费。对于完全伤残职工,目前有些地区按实际100%支付,现行制度规定完全残废需人扶助的定期待遇为本人工资的90%,改革试点地区大多按这一规定执行。例如海口市,分别发给本人工资的90%、80%、75%、70%,相当于原来的退休费,若再增加一次性补助,则工伤待遇水平相对比较优厚一些。实践证明,这既保证了基本生活水平,又能为企业和全残职工所接受,比较合理。考虑到最低的保障水平要能保障全残职工的基本生活水平,补偿级差可取5%,1~4级完全致残定期待遇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有关工伤与职业病情况预测研究表明,我国工伤与职业病患者的平均给付年限为20年。按照定期与一次性补偿最高额度之和为原工资计算,则全残一次性补偿的最高额度为本人2年的工资(20×10%)。即本人24个月的工资。其他等级的一次性补偿可按伤残等级的级差(10%)取整下降,即按2个月工资的级差下降,最低(即10级)为本人工资的6个月。对评为5~10级大部分和部分致残的职工尽管由立法约束企业安排适当工作,降低原工资,但他们在按劳分配制度下,可能损失部分工资。为弥补其损失,应按致残等级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至于全残职工的护理费可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三级,分别按50%、40%、30%地区上半年月平均工资支付。

  (3)提高死亡待遇

  许多国家遗属抚恤金的支付对象为供养遗属,包括遗孀、未成年子女、父母,有的国家包括受其供养的鳏夫及未成年兄弟姐妹。其支付比例不一,一般支付给遗孀的年金为工伤人员平均收入的33%~35%,给子女的为15%~25%。

  我国工伤保险死亡待遇包括了丧葬费和遗属定期抚恤金,属于保障性质,没有很好体现工伤赔偿性质。因此,为了适当弥补职工的家庭突遭不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并根据目前企业对遗属一般都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的现实,在死亡待遇中,应增加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根据对工伤补偿现状典型调查和有关统计,对遗属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为1万元左右。考虑到全国地区经济的差异,职工平均工资应取地区的平均工资,从而遗属一次性补偿与死者本人工资高低无关,可照顾工资较低的职工,体现补偿的公平性。

  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应根据供养亲属的人数和死亡职工关系来确定。按照惯例,供养亲属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现行工资保险制度仅仅根据供养亲属人数规定,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照供养人口1、2、3人不同情况分别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的25%、40%和50%。

  一般来说,由于职工死亡其配偶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困难最大,其次才是其他供养亲属。因此,在确定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时,应把配偶和其他供养亲属区别对待,配偶的定期抚恤金可按地区平均的40%支付,其他供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要低于这个标准,按地区平均工资的30%支付。这样,即使供养亲属为配偶和两个其他供养亲属,需要支付的定期抚恤金总额也不会超过100%支付标准。如果配偶或其他供养亲属是孤寡老人或孤儿,则定期支付抚恤金应适当高于上述标准。比如把上述标准乘以一个系数,该系数为1.1~1.2。这里把遗属定期抚恤金由现行死者生前工资比例发放,改为按地区平均工资计发,能弥补物价上涨的影响,使遗属的基本生活能获得更有效的保障。

  在有些情况下,工伤或工伤死亡还涉及第三方,在给受害人或其遗属支付待遇时,就要对造成事故及支付待遇的承担者进行评定。有时可能需要工伤保险和第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是否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由第三方来支付赔偿金,国际上通常的做法是不得接受双重待遇。

  (4)建立待遇调整机制

  国外一般基于物价指数、国民收入、近期生活费用指数、最低工资、平均工资等,用指定公式计算方式对待遇标准适时进行调整,以使待遇保值。在瑞典基数随物价变动而重新制定。在日本、德国,基数随平均工资调整。日本的短期待遇以季度为单位调整,如本季度企业或行业平均工资与工伤者开始领取待遇的季度相比提高了20%,短期待遇则从第二季度起增加20%。长期待遇与此类同,只是时间以年度为单位。澳大利亚在工伤补偿法中明确规定,只要存在物价指数的变化,支付待遇总量也随之改变。今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伤残定期抚恤金和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丧葬费也要随物价上涨而进行调整,以保障工伤职工及亲属的待遇不降低。

  (三)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是为支付工伤待遇、预防和伤病康复以及适当储备而专门设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原则是:

  1、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根据我国目前支付的待遇项目和发展趋势看,基金的用途应包括:工伤医疗费、长期伤残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遗属抚恤金、事故预防监察费用、管理费和储备金等。由于工伤事故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因此,基金必须留有适当储备。

  2、预防与补偿相结合,实行差别和浮动费率。即根据各行业发生事故及职业病的风险类别、频率制定费率。

  3、以企业的工资总额作为征收基金的基数。基金从税前提取。

  4、统一政策,分级管理,主要以地方统筹为主,全国范围内少量调剂,基金由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筹集。

  按上述原则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确定行业工伤风险类别,以确定费率。

  一类为采矿、建筑、化工等;二类为冶炼、机械、交通运输;三类为纺织、轻工、电子;四类为商饮、服务、金融,按不同类别确定差别费率,最高不超过工资总额3%,最低不低于0.3%,中间设置若干档次(目前平均费率可定为工资总额的1%),差别费率5年调整一次。

  为促进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对各企业实行浮动费率。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伤害和费用支出评估。评估期内,企业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缴纳金额85%的,从第4年起在原缴纳费率的基础上上浮5%~40%;费用支出低于75%的,在原缴纳费率的基础上下浮5%~40%。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80%要用于待遇支付,10%左右用于风险储备,5%左右用于管理费,3%左右用于事故预防监察,2%左右用于宣传教育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其筹集和使用情况应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工伤的预防与康复工作

  预防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工作环境中的安全与健康是有关部门和企业单位的不可推卸的职责。工伤预防工作注重在生产工作全过程中对事故、职业病的防范和降低其发生率,注重对已经发生的事故、职业病加以总结和科学研究、分析。在工伤保险这一领域中,预防工作具有举足轻重的位置。一种观点甚至认为,工伤保险所有工作中,具有积极和实质性的工作是做在工伤发生之前,而不是之后,这就是预防。具体措施可包括:通过缴费手段和费率机制将企业是否重视安全与本企业经济利益相联系;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中的一小部分,开展预防的研究工作;通过各种手段,对工伤预防进行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职工在被确立为残疾、职业病之后,应当对其进行康复工作。工伤康复是指综合使用药物、器具、疗养、慰问、咨询、护理、培训及服务等手段,使工伤人员基本恢复正常人具备的工作、生活能力和心理状态的一项工作。从国外工伤保险发展的趋势看,康复工作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重视。在一些工业化国家的职业伤害计划中,康复工作被列为重点,并为此设立专项基金,以帮助工残人员恢复体力和智力,乃至重新就业。在一些国家里,康复、职业介绍、教育培训、社会赞助、提供住房与交通等制度相互关联。

  我国对职工工伤的康复工作相对于预防工作比较重视。新中国成立以来,各级政府及劳动、工会、卫生、财政等部门对康复工作投入很大。如在财政还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兴建了一大批疗养院。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地方开始建立了专门的工伤医疗院和职业康复中心,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功能,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已原则规定了残疾人的康复和就业受到保护和鼓励。

  总之,积极预防工伤,同时对工伤残疾人员进行职业康复工作,一方面是为了促进安全生产,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健康与安全,并为工伤残疾职工恢复劳动和生活能力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可以减少企业和社会在工伤保险费用上的支出。当然,建立和发展预防和康复事业需要相当的经济实力,我国目前不可能一下子拿出一笔钱用于此项工作,而只能通过建立基金,逐步积累,并通过国家财政资助,社会赞助等形式,逐步发展工伤预防、医疗和职业康复、再就业训练和伤残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事业。

  改革后新的制度应具备以下几方面特征:1、新制度适用于城乡所有企业和各类职工;2、对工伤职工实行“无责任补偿”,按照保障基本生活和补助工资损失的要求调整现行待遇;3、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从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逐步向社会化管理过渡,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造条件;4、工伤保险基金筹集实行企业缴费、按险定率、统筹调剂、储备应急;5、实行国家立法、省级(或地市级)统筹、分级管理、民主监督的管理体制。

  四、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一)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特性

  要保证工伤保险制度顺利实施,必须有稳定的基金做保障。所以,建立基金是实行工伤保险的核心问题。正确建立起来的工伤保险基金,能够最有效地促进“分散风险负担,互偿灾害损失”这一重要的社会保险原则的实现,而使任何用人单位发生了工伤事故及至工伤致残致死事故,都能够及时获得全社会的帮助,不因工伤津贴给付过多而陷于困境,并且伤残者以及亡者家属也可及时获得工伤津贴给付。

  工伤基金的正确确立,一如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建立,必须一方面考虑对给付的金额出发,要求逐一考虑下列职业伤害和康复的给付需要:

  1、劳动者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需要给付的医药、体检,诊治、手术、住院、休养、疗养等费用;

  2、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者必须赴外地接受诊断、手术、治疗、休息、疗养而需要给付的往返旅费;

  3、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者住院接受治疗、休养、疗养的护理费支出和膳食补助。

  4、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者在接受治疗期间必须享有的生活费;

  5、劳动者因患职业病和因工伤残,而需享有的一次性赔偿和定期补助;

  6、劳动者伤残后的康复费用;

  7、职业伤害致死后的善后费用。

  总结以上需要,设计出下列指标并予以费用保障:(1)医疗服务费;(2)医疗期间赴外地费用;(3)医疗期间生活费;(4)暂时负伤一次性补偿;(5)永久性残障定期补助和一次性赔偿;(6)康复费用;(7)丧葬费;(8)一次性遗属抚恤金;(9)遗属定期补助。

  从工伤保险可能征集到的资金方面考虑,首先,在确定资金来源时,必须遵从以下两项原则:

  第一项原则—“补偿不究过失”原则。也即职业伤害社会保险只向企业征集,不向职工筹措;

  第二项原则—“按风险程度征收”原则。不同的企业、行业、作业的操作过程具有不同的危险程度。有些属于风险大的,如煤矿等行业,有些属于中等风险的,有些则风险程度很小。与此相适应,有些企业、行业的工伤发生率频繁,职业病严重,有些则不那么频繁,甚至没有什么职业病。有鉴于此,对不同行业的工伤保险费应当采取不同比例的征集办法,对于工伤风险大,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容易发生的多征收、对风险小、工伤事故少和职业病少的少征收。

  其次,在动用工伤保险基金时,也要贯彻两项原则:

  第一项原则——机动原则。工伤事故难以准确预测,带有颇大的偶然性、突发性,因而,工伤保险基金的运用要留有余地,留足储备金,以备突发性、恶性事故发生后对资金的需要。

  第二项原则——全面原则。工伤基金不仅要考虑工伤保险补偿金、抚恤金给付,也要考虑康复所需要的费用。康复费是一种积极促进生产的考虑。

  从可能出发,必须充分考虑企业负担保险费的承受能力,不应使后者因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被迫提高产品成本,以致影响企业的利润和竞争能力。在这个总的考虑之下,还要求按不同企业、行业,即作业风险率和工伤频率不同的企业、行业,征收不同比例的工伤保险费,各个企业、行业因客观条件不同,因而发生工伤事故的频率各不相同。一般,在煤炭、建筑、冶炼、机械等行业,工伤风险发生的频率大些;反之,在玩具、农业、商业、生活服务等行业,工伤风险频率要小得多。根据有关资料,吉林省煤炭业发生工伤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占全省工伤死亡总人数的48.2%,而农业水利系统因工伤死亡的人数只占0.8%。既然不同企业、行业发生工伤频率小的企业,使它们不再关心减少工伤风险,因而最终说来,不利于广大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并且,这会促使工伤频率大的企业不关心如何减少工伤风险和关心生产安全。

  (二)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

  工伤保险基金的提缴,绝大多数国家都以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缴费。在费率的确定上,主要有三种方式:

  1、统一费率制

  统一费率制即按照法定统筹范围内的预测开支需求,与相同范围内企业的工资总额相比较,求出一个总的工伤保险费率,所有企业都按这一比例缴费。这种方式是在最大可能的范围平均分散工伤风险,不考虑行业与企业工伤实际风险的差别。根据对世界上110多个实行工伤保险国家的统计资料,约有37%的国家采用此制度。

  2、差别费率制

  差别费率制即对单个企业或某一行业单独确定工伤保险费的提缴比例。差别费率的确定,主要是根据对各行业或企业单位时间上的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以及工伤费用需求的预测而定。此种方式的目的是要在工伤保险基金的分担上,体现对没工伤事故发生率的企业和行业实行差别性的负担,以保证该行业及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收付平衡,并适当促进其改进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降低工伤赔付成本。目前世界各国实行此种费率者约占41%。实行差别费率时所依据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频率的统计分析指标,主要有以下几种:

  (1)工伤事故发生次数。是指单位时间(一般是1年)内某行业或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次数总和。本指标说明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和劳动保护安全制度的总效应。

  (2)因工负伤总人数。是指单位时间内因工伤残、死亡的人数之和,即单个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不论发生几次工伤事故,均按一人统计,反映的是工伤事故涉及的职工人数,说明其对职工队伍正常生产能力的总体影响。

  (3)因工伤残、死亡总人次数。是指单位时间内因工负伤,致残乃至死亡的累积人数与次数之和。公式表示为:单位时间工伤总人次数=单位时间工伤总人数×单位时间工伤职工平均工伤发生次数。这一指标反映行业或企业工伤事故的总体规模,是确定差别费率的重要指标之一。

  (4)工伤事故频率。是指单位时间内每千名职工因工负伤的总人次数。计算公式为:单位时间工伤事故频率=(单位时间因工负伤总人数/同期职工人数)×1000×100%。这一指标是反映行业或企业内职业伤害发生的程度,说明在职工总体中工伤事件发生的几率高低。

  (5)工伤死亡率,是指单位时间内因工死亡的职工占工伤总人数的比例,计算公式为:单位时间工伤事故死亡率=单位时间工伤死亡人数/同期工伤总人数×100%。这一指标反映工伤事故对职工的伤害程度,说明工业或企业工伤事故的严重程度高低。

  总之,差别费率是当今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费率确定上应用广泛、效果明显的方式,它依靠每年对上述指标变动的分析,结合统筹费用的测算,对各行业、企业的费率作出规定并据此进行调整。用公式表示:工伤保险差别费率=(行业或企业预测工伤保险费用需求×调节系数)/计划期行业或企业工资总额×100%。

  3、浮动费率制

  浮动费率制是在差别费率制的基础上,每年对各行业或企业的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由主管部门决定该行业或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或下浮。一般作法是在差别费率实施的3~5年后,在通过合理评价确定调控指标的基础上,开始实行费率浮动,浮动幅度为原费率的5%到40%。实行浮动费率的评价时,除考虑前述的费用增长各项工伤变动指标外,还可以参考以下相关经济指标:

  (1)年减产损失额=年工伤损失工作日数×日平均劳动生产率

  (2)年收益损失额=年工伤损失工作日数×日平均收益额

  (3)年工资开支损失额=年工伤损失工作日数×日平均工资额

  其中,年工伤损失工作日数=年工伤人次总数×每人次工伤额

  其中,年工伤损失工作日数=年工伤人次总数×每人次工伤平均工休日数

  (三)关于确定因工伤残的程度

  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一般为24或48小时),由本人所在基层单位(一般为车间级单位)向企业安全部门进行报告。同时,应由职工本人或其亲属向企业社会保险委员会(原称劳动保险委员会,一般设在工会)提出申请,并经该委员会审核批准。如遇争议,可报请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应说明的是,工伤事故的报告制度不等于工伤事故的确认制度,不能以是否履行了工伤报告程序作为是否按因工伤处理的依据。工伤的认定,应以社会保险委员会的决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