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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容混淆

2008-05-08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职工因工伤残、死亡、患职业病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提供医疗康复、生产保障和补偿的制度。这项社会保险制度对于保障因生产、工作过程中的工伤事业或患职业病造成伤、残、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对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政府社会保险机构主管的工伤保险事业与保险公司的人身间外伤害保险业务属于不同范畴。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是强制性与自愿性的区别。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的特性。它是根据国家宪法规定的,为劳动者因工伤、残废和死亡时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国家基本社会政策和劳动政策。这一政策通过国家和地方政府立法或政府颁发条件,由政府劳动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机构来强制实施。对工伤保险不能根据个人是否自愿来决定是否参加,不能讨价还价。所有企业不论发生事故次数多少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承担管理职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也不能选择接受一部分企业,而拒绝接受另一部分企业。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自愿性的特点(铁路、轮船、汽车和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外)。它是保险公司单纯运用经济补偿手段经营的一个商业保险险种,完全是由被保险者与保险公司双方按照自愿原则,签订合同确定保险限期以及赔偿金额。单位或企业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自主决定是否买保险,而且可以只给企业中部分人员买保险。

  二是保障性与赔偿性的区别。工伤保险的保障性十分鲜明,它保障职工因工工伤事故和或患职业病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医疗康复,保障因工死亡或患职业病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这种保障,不是对部分人员的保障而是对企业所有职工包括临时用工人员的保障;不是一次性的保障,而是以长期待遇为主的永久性的保障;也不是单一方面的保障,而是项目全面的保障。它的保障水平还随工资、物价的变化而调整,随社会经济发展而提高。工伤保险的保障长期而可靠,它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和社会公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根据合同规定的标准,给予投保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残度或死亡时一次性的赔偿。赔偿金额是固定的,以解决被保险人的一时之需。至于残废后的生活保障,医疗康复、职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等,则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于是一次性赔偿,并且项目单一、数额较少,对伤残职工及职工的遗属难以起到保障基本生活的作用,只能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补充。

  三是福利性与经营性的区别。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通过建立共担风险调剂互助来解决保障问题。工伤保险费用由企业负担,个人不缴费。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工伤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结余的资金仍作为基金使用,不交纳税费;工伤保险除现金支付外,还与工伤预防、医疗护理、伤残康复和职业康复等工作相结合。因此,工伤保险的福利性是非常明显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具有突出的经营性。保险公司为金额企业,具有以赢利为目的的性质,按照“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等价交换的原则,确定缴费与给付;结余资金作为保险公司的利润,并按规定要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纯的现金支付即按合同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外,其他社会服务工作概不负担。

  四是普遍性与部分性的区别。工伤保险以达到普遍的社会保障为目的,使不同所有制企业、不同用工形式的职工都能在工伤事故后享受保险待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于是自愿参加,只有部分单位或部分人员投保,覆盖面很小,它不以解决社会问题为目的。

  以上四个方面不同的特性,正是工伤保险区别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重要标志。由于两者在性质、水平和范围、实施形式及手段等方面有着显著的不同,它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差异是十分明显的。

  从国际上工伤保险产生、发展的历史与我国工伤保险的实践来看,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保险的区别也可以得到证明。

  1884年德国政府率先实行工伤保险以分担和设备资金为特征的社会保险立法,以后西欧各国政府也立法强制实施。特别是在国际劳工组织建立后,先后通过的12个关于工伤保险的公约和建议书,推进了世界各国相继实行工伤保险。椐1999年的统计资料,全世界有164个国家实行了工伤保险,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如英国、法国、日本、南斯拉夫等实行社会保险,即筹集公共基金的工伤保险制度。用社会的力量来解决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遇到的特殊困难,提供现金补偿、医疗护理和职业康复以保障劳动者的生活。雇主必须向受政府委托的公共权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日本的工伤保险制度,自1947年以来就是采取社会保险方式,国家统一立法征集工伤保险基金,由政府劳动省、地方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分工管理征集工伤保险基金,其他具体业务工作则由社会团体负责。只有新加坡、坦桑尼亚、肯尼亚等极少数国家或地区实行雇主责任制的工伤保险,即雇主直接支付待遇或由雇主向私营保险公司投保。

  值得注意的是,在工伤保险实行社会保险方式之前,商业性的私营保险公司早已开展了伤残保险。由于其一次性支付低于实际和长期需要,并由于盈利的考虑把危险率高的企业排除在外,因而不适应工业化大生产发展的需要。这样,工伤保险通过政府部门或公共权利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成为必然趋势,工伤事故的雇主责任制,必须逐渐为工伤社会保险所取代。所以国际劳工组织专家认为雇主责任制方式(包括由雇主向私营保险公司投保方式)已经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方式过渡。近年来,香港工商界已对香港实行的工伤雇主责任制保险(由保险公司经办)提出意见,并请国际劳工组织协助改革其办法。1986年国际劳工局第6届洲地区会议的决议强调,对于受职业伤害的工人,应由社会工伤保险代替雇主责任制保险,并应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以确保工人的利益。国际上工伤保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表明:作为国家的这项社会政策,只能采用社会保险的方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代替工伤社会保险,而只能是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实行社会保险,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政府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

  在我国,工伤保险涉及因工负伤期间工资、工伤医疗、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和评定伤残等级、工残退休待遇及护理待遇、工亡职工的丧葬、抚恤及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待遇、劳动安全与卫生等方面工作的管理,是劳动部门的职责。因此,工伤保险改革实行社会化管理,理所当然是各级政府主管社会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即劳动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把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混淆,把工伤保险说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仅在理论上站不住脚,而且是违背实际情况的,这种作法至少是对社会保险的误解。如果分不清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保险的区别,甚至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替工伤保险,只能将改革引向歧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