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取代了原劳动部于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办法》),并在该《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然而,笔者在认真研读《条例》后却发现,《条例》的个别内容仍有持进一步解释和明确。本文仅就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场所”的有关规定发表自己的看法。
《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伤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储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但是《条例》对“工作场所”的内涵和外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工伤确认和司法审判中,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企业的负责人及受伤的劳动者对“工作场所”和“工作区域”的理解千差万别,争议很大。
对“工作场所”的理解涉及行政合理性原则,也就是有关部门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立法的本意更恰当地适用法律。在《条例》中,“工作场所”是一个内涵和外延均不确定的弹性用词,这必然会导致条文内容的不确定。
笔者认为,判断“工作场所”的范围必须把握五个层次:
第一,工作场所是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特定处所,与劳动者存在直接联系的区域,如钢铁厂铸造工人工作的铸造车间;而冶炼车间就不属于铸造工人工作的直接处所。
第二,工作场所包括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设施和处所,如休息室、厕所、更衣室、饮水室、消毒间、除尘室、烘干室等。此类处所为劳动者工作的非作业区,但劳动者上班时饮水、上厕所、工间休息是劳动者为提高劳动效率,为企业创造更大利润所必须的;特殊行业的劳动者进入工作场所时更换工作服或防护服,进行消毒、除尘或烘干则是劳动者进行劳动的前提条件。上述辅助用室也应该是工作场所的内涵所包括的。
第三,基于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为了实质上反映出工伤保险立法的价值和基本理念,工作场所的范围应该延伸至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该区域与劳动者存在间接联系,该范围甚至可以扩展到劳动者工作的整个厂区。劳动者在厂区内造成身体伤害,如果认定工伤,就可以得到及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符合立法的宗旨和原则。适用此种解释方式就涉及到所谓“串岗”问题,劳动者串岗工作过程受到的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串岗”同时涉及到劳动者是否违反用人单位章程和劳动纪律的问题。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以劳动者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进行抗辩,认为劳动者串岗的其他场所,违章作业,因此造成的伤害责任自负。笔者认为,劳动者违反安全章程造成的事故,即使自身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也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这说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安全教育不够,疏于对安全生产的管理,用人单位应承担教育和监管力度不够的责任。原《办法》在第9条曾规定,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条例》删去了该项规定,只在第16条规定,职工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而且违章本身一般违章和蓄意违章之分,在工伤认定中难以正确适用,加之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条例》删去该项规定符合有关法律的立法倾向和我国的现实情况。
第四,因为立法和司法解释无法作出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个别情况应个别分析,而不能呆板地适用法律。工作场所应既包含劳动者在日常的固定工作区域和不确定的工作区域,又包含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工作区域。例如,门卫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工作的场所是不确定的,并不只限定于厂区内,在距离厂区的适当范围内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另外,《条例》第14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亦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工作场所范围的延伸。只有对“工作场所”作如此宽泛的理解,才能真正保护职工的利益,使“工作场所”的外延因个案的多样性而拓宽,既反映了一般规则,也涵盖了特殊规则,体现了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
第五,基于适当保护用人单位利益原则,工作场所的内涵和外延也不能无限制扩大。工伤乃“因工而伤”,劳动者所受伤害的处所应该与劳动者的工作存在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领孩子到医院看病,在去医院途中受伤,该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总之,在确定“工作场所”范围问题上,当出现劳动者伤亡地点的界限模糊、既可认定也可不认定在“工作场所”内的情形时,应遵循《劳动法》和《条例》等法律规范规定的优先保护劳动者、向劳动者倾斜的“劳动权本位”基本理念,做出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