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8年12月23日下午,北京市房山区华美钢具公司职工邓佃莲下班后,与同厂两名女职工一同骑自行车回家,至曹章路口与同伴分手。邓行至房郑路“八一”桥南约200米的地方时,被一辆130汽车撞倒,造成邓盆骨、左侧腓骨、拇指骨指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事后肇事司机逃逸,邓被过往行人送往医院治疗。后北京房山区交通大队房山支队对事故进行鉴定,认定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999年4月21日,邓向房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请职工工伤认定。5月14日,劳动局作出“邓佃莲因工负伤”的认定结论。邓的单位华美公司对行政认定结果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原认定结论。华美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结论。
房山区法院审理认为:房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邓佃莲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房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结论。
宣判后,华美公司又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原判决予以维持。
[案情分析]
本案中邓佃莲是在下班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造成邓受伤的责任人不是华美公司,负伤地点不在单位,又不是在工作时间,因何会被认定为工伤?对工伤范围的界定,劳动部1996年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有专门规定,该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九款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机动车事故,造成职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邓佃莲是在下班回家的必经线路上出车祸而受伤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又是其下班离厂后的合理范围内,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结论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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