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大海,许晓林(已故)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某煤矿
上诉人许大海、上诉人辽宁省某煤矿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基本事实:许大海之子许晓林系辽宁省某国有大型煤矿行政科浴池工人,1992年9月8日14时许,该矿工人张某到行政科浴池洗澡,将脱下的衣服放在浴池旁,因未到洗澡时间,许晓林让其将衣服抱走,二人发生口角,张某离去后,叫来矿运输区小集体工人李某,二人将许晓林的头发薅住,并对许晓林拳打脚踢,然后二人将许晓林抬起扔到浴池后,二人离去。许晓林被打后住院治疗236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头部不能自主运动,双膝外伤、左上肢及右下肢萎缩,建议转外地治疗。
1999年2月27日,许晓林在家误服乐果死亡。此间,许大海曾到国家煤炭部、省煤炭管理局数次上访,后经矿务局医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1998年7月27日对许晓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评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999年8月26日矿务局批复同意对许晓林死亡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本案在审理中,许大海对其诉讼请求提供法律法规依据及部分事实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煤矿方对许大海提出的认定四级伤残没有异议。同时,煤矿方对许大海提出的拖欠45个月工资和取暖费210元未提出异议,但对许大海其它诉讼请求则提出异议,并提出对于合理部分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意给予赔偿,否则不予赔偿。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许大海之子许晓林住院治疗情况及诊断结果、死亡原因、伤残鉴定结论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该煤矿从许晓林工资中扣掉2520.00元非许晓林借款,属许晓林医药费,许晓林住院期间该煤矿所派护理人员未能尽到护理职责。上述事实有原始书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审理与判决: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如下:一、煤矿给付拖欠45个月的工资10671.20元,并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2667.80元,给付三倍经济赔偿金40017.00元,合计53356.00元。二、煤矿给付医药费25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30元,三倍赔偿金9450.00元,合计12600.00元。三、煤矿给付克扣工资款96.11元,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给付三倍的经济赔偿金360.33元,合计480.44元。四、煤矿给付7年取暖费210.00元。五、煤矿给付许晓林住院期间内护理费9593.40元;给付许晓林非住院期间护理费57332.00元,合计66925.40元。六、煤矿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6.56元。七、煤矿给付许大海一次性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八、给付许晓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6元。九、给付许晓林外出看病及上访差旅费计22239.00元。
宣判后,许大海与清河门矿均不服,并提起上诉,经调查认定,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
三、判决煤矿给付许晓林七个月伤残抚恤金计2446.08元(1998年7月27日至1999年2月27日,按1997年社会平均工资465.92×7×75%)。
[黄律师点评]
本案案情事实清楚。许晓林在煤矿工作期间,为了维护企业利益,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被第三人打成重伤,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但是作为国有大型企业的煤矿方,却恶意阻挠许晓林享受工伤待遇,严重侵犯了许晓林的劳动权利,导致了极其严重的后果——许晓林因为得不到应有的治疗及相应的工伤待遇而出现精神障碍,最后服毒自杀。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如此严重的侵犯职工的合法权利而导致的严重后果,是否应该加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 法院判决煤矿支付许晓林被拖欠工资、被克扣工资(及上述项目25%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经济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的。
许晓林作为工伤职工,是为了企业利益而遭受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福利,这是《宪法》、《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被告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本应在遵纪守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成为社会典范,但被告知法犯法,蓄意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剥夺许晓林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长期拖欠甚至克扣许晓林的工资,断绝了许晓林的基本生活来源,几乎剥夺许晓林的基本生存权利,是导致许晓林身体、精神状态急剧恶化直至死亡的重要原因。公民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任何违法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法律均可以对公民或组织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本条规定的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处罚权,更是规定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目的主要是为了赔偿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因此也应该属于劳动者的一项民事权利。许晓林作为一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煤矿不但没有依法为其落实工伤待遇,给予应有的医疗费用,反而停发其基本生活费,切断其唯一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把为煤矿做过众多贡献、为维护被告利益而严重受伤的工伤职工逼上绝境,这种违法行为,应承担与此相适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决煤矿支付许晓林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及其补偿金并支付经济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的。
从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恶劣性质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来看,三倍的经济赔偿金显然还是偏低的。
二、用人单位恶意侵权致工伤职工严重精神损害——二审判决撤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值得商榷
煤矿蓄意违反法律规定、恶意不予落实许晓林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导致许晓林得不到及时救治,许晓林的家人为了许晓林的工伤维权四处上访、旷日持久,历尽艰难,许晓林因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医治含冤而逝。煤矿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本应成为遵纪守法的典范、善待职工,结果却侵犯许晓林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对许晓林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既然存在侵权行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工伤保险责任并不能取代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8日颁布)第48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即使用人单位没有其他民事侵权行为,只要工伤职工遭受了生产安全事故,用人单位确有过错的,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更何况,煤矿对许晓林还存在主观故意的民事侵权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煤矿理所当然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责任主体如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煤矿的严重侵权行为造成了许晓林含冤而逝,后果严重,对许晓林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
二审判决以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驳回许大海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违背,该规定明确指出,对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如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许大海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又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因此理当合并审理。无论是从实体上讲还是按程序来说,二审判决撤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