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1994年进入上海市一家合资企业任职,双方签订期限至2008年2月的劳动合同,2007年4月,李某在驾驶电瓶车上班途中与一辆大客车相撞,致使李某重伤。该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李某受伤后一直进行治疗至今。2008年2月,企业以李某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李某终止劳动关系。李某认为企业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由此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企业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发放伤残津贴。
[案例分析]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1、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2、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显然,本案中李某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二种情况,如李某提出愿意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李某不愿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保留双方劳动关系,为李某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应按月发放伤残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