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梁某是某公司职工,2006年3月6日1时下班,1时20分刷卡离开工作单位,之后与几名同事相约在小吃店吃肉串喝酒一个多小时,用餐后梁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通顺小区北,即当日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3月7日死亡。
案例分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这一案件后,先后到区交通队调取笔录,到用人单位找与梁某一同在小吃店喝酒的同事了解情况。在调查多名证人、掌握事情发生经过的证据材料后,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工伤认定案件,因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梁某亲属因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到上级机关进行行政复议,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非工伤认定结论,其亲属不服又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法院经过审理同样维持了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梁某亲属依然不服,随即上诉到市二中院。在二中院审理过程中梁某的亲属撤销了自己的上诉。
一起工伤认定案件,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两级法院的审理,最终以当事人撤诉而告终。这起交通事故的结果让人同情,其亲属的心情更让人理解,但法律是严肃的,不会因同情而改变立法的原则。
政策解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虽然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工伤,但广大职工不能认为只要出了机动车事故都应由用人单位全面负责,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情形是不能进行工伤认定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条法规,要从以下几点综合判断、正确理解:
1、“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
2、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理解为既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也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没有驾驶机动车而受到机动车的伤害;既包括发生在城市道路的伤害,也包括发生在其他道路或者区域内的伤害。
3、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不考虑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但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