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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工伤案例的三点思考

2008-07-25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一、案例:

  2005年8月31日,某集团控股A公司发生一起损伤事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沈某在工作时左手被夹伤,当即送医院治疗,2005年9月21日出院,医疗费已由A公司支付,此后就沈某是否继续工作一事劳资双方发生争议:A公司要求沈某上班后再付工伤待遇,沈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一切工伤待遇,双方协商多次未果。

  2005年12月30日,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06年1月9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委托公安局法医科对沈某进行伤残评定为7级,2006年2月1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向A公司正式送达应诉通知,通知2006年3月14日开庭审理此案。

  2006年2月19日A公司向镇调委会申请庭外调解此案,镇调委会不予受理。

  2006年2月24日上午申诉人沈某接受了A公司建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准予撤诉。当天下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了沈某和A公司调解申请,并以工伤待遇标准调解成功达成协议。

  2006年5月15日,镇调委会对沈某进行回访,沈某在达成协议后6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撤消人民调解协议的诉求,也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诉。

  二、分析

  对于此案本人想谈三个问题:

  一、镇人民调委会是否可以受理此案的问题

  按司法部2002年9月26日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正在受理的案件,调委会不得受理。而《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当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此规定中明确双方是可以和解与撤诉的。

  是先撤后调还是先调再撤的问题上,调委会内调解人员有不同意见,我倾向于先撤再调,但实际操作中为了便民也可以当天撤当天调,即调解协议与撤诉仲裁决定的日期为同一日。我反对先调再撤的作法,这在程序法中是禁止的。故在实际工作中要严把撤诉仲裁决定书的出具时间不得迟于调解协议书的出具时间。

  二、调解成功后回访工作与被申请撤消协议间的关系

  《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在规定时效内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我认为本案因调委会调解后时效中止重新计算,因为劳动争议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的规定时效内即60日内,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会申请再次仲裁,也未向法院提起撤消协议的诉求,工伤事故又有仲裁前置程序。所以从程序上讲在达成协议60日后,此协议已不能被当事人申诉撤消了。

  三、调解中适用法律与被申诉撤消协议间的关系

  由于本案中当事人未签劳动合同,就涉及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以及两种关系下劳动者因工作受伤时赔偿标准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对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很不理解,因为国外大部分国家只有雇佣关系或劳资关系,没有劳动关系一说,其实我国采用劳动关系这一概念是由于两个原因:第一是历史沿革称谓;二是现阶段大部分雇佣关系还不能严格按劳动法加以保护,特别是社会保险方面问题较多,我国劳动法保护的劳动关系实质上是雇佣关系的一种,区别此类关系只能以是否形成长期稳定关系、是否享受相应劳动法待遇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内的,不适用本条例。这一规定明确了两种理赔计算方式进行区别。由于工伤标准一般低于人损标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因适用法律的不同,确有当事人以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为由,向法院提出要求撤消调解协议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