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某原为某公办学校老师,退休后经人介绍与乙校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该《聘用协议书》约定了甲某按照本协议向乙校学生提供教学服务及劳动报酬等内容,但是未就在工作中受伤的有关待遇问题进行约定。2005年9月18日,甲某在上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致残。甲某痊愈出院后,要求乙学校按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遭到学校拒绝。甲某便向当地劳动和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而劳动和保障局对此不予受理。甲某退休后重新找工作并受到伤害,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如果不能,又该如何解决退休教师在工作中发生伤害的赔偿问题呢?为此,我们约请山东省高密市教育科学研究院法律研究员、律师解立军予以解答。
[分析]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受伤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教师退休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重新接受聘用,与返聘的原学校或新的学校所形成的是民法上的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公办学校聘用制中的聘用关系,因此退休教师也就不具备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中的合法主体资格,因而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退休教师在重新受聘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其性质不属于工伤保险范畴,而属于民事赔偿范畴。
处理退休教师在工作中发生伤害的赔偿问题时,如果聘用协议中对因公受伤待遇有约定的,首先应尊重约定并按协议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由受聘学校参照(不是完全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有关标准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发生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即由法院按照雇佣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因职务行为受到伤害,以及解决如何赔偿的问题。也正是基于此,《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作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第4条明确规定,要“切实维护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但是,需特别注意的是,中办发[2005]9号文第4条所规定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有关标准处理”,所指的仅是在协商处理退休人员重新工作期间因公受伤的赔偿标准时可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并不是说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由于退休教师已从社会保险的缴纳义务人转变为受益人,新的聘用单位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如果考虑降低用工风险,可以自行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作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第4条对此做了倡导性规定,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教师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一规定也间接地说明,退休教师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