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今年23岁的张某是某船舶配套公司的一名装配工。2003年5月12日张某在工作期间因违章作业发生事故,身体受到严重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并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张某受伤后,船舶配套公司为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
张某发生工伤事故前,船舶配套公司并未为张某申报工伤保险,亦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张某工伤事故发生后,船舶配套公司于5月28日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要求从2003年1月开始缴纳包括张某在内的五十名职工的工伤保险费。次日工伤保险机构收取了五十名职工1至5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并向船舶配套公司出具了收据。
工伤事故发生后,张某与船舶配套公司之间就工伤待遇由谁支付及支付标准等问题发生争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问,张某能否向船舶配套公司要求工伤保险待遇?
[分析]
应由船舶配套公司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保险包括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两类。社会保险指国家通过立法筹集基金,对面临年老、疾病、失业、生育、工伤等特定风险的劳动者,在风险发生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制度。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普遍性等特征。强制性,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缴费等义务。劳动者在满足一定资格条件后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互济性指国家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统一筹集和调
剂使用资金,依靠全社会力量均衡负担和分散风险。普遍性指社会保险覆盖面宽,惠及广大劳动者。目前,凡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相比,共同点都是保障人们在遭到意外风险时能够得到一定的物质帮助,使之能够比较顺利地度过难关,保证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因此两者都是以危险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所谓危险,是指在特定客观情况下,特定期间内,某一事件发生导致损失的不确定性。
保险法律制度上的危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危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2、危险的发生须具有偶然性。3、危险的发生具有可能性。4、危险的发生须具有未来性。即危险应当是尚没有发生的。已经发生的排除在外。6、危险的发生具有合法性。即危险发生的大兵团应当合法。基于以上条件,保险关系不具有追认效力。因此,企业补交保险费行为对已发生的事故不具有溯及力,劳动保障部门接受企业补缴保险费,不能推定为追认保险对已发生事故的效力,只能视为企业补充履行社会性法定义务。
案例中船舶配套公司应自与张某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得不到应有的工伤补偿,船舶配套公司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因此案例中张某应得工伤待遇应由船舶配套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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