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三个工伤案例看“简易工伤”的特点、状况
案例一:今年3月1日,某鞋厂因搬运原料,老板派人临时在街上叫了4个江西籍的打工仔,双方约定装满1卡车50圆。还未开始装车,在卸卡车后挡板时,1个打工仔的手就被卡车后挡板砸伤,经医院抢救,生命没有危险,但手指丢了1根半,经鉴定属9级伤残。
案例二:今年五一节期间,某先生私人装修新房,临时在街上雇请2个四川籍的打工仔打屋内隔墙,双方商定,打掉隔墙并清理好现场,工资200圆。因不小心,其中一个打工仔的脚,在打墙时被砖块砸断3根脚指头,经鉴定属8级伤残。
案例三:某建材商场因装卸原木需要,经常雇佣住在商场附近的4个四川籍打工仔帮工。去年6月21日,在装车时,因原木堆倒塌,其中一个打工仔被压在底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
这三个工伤案例的共同的特点是:(一)雇主都是临时性地雇请帮工,雇主与帮工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有有关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口头协议,其帮工关系以所约定的工作结束而结束;(二)都是在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场所)发生伤亡事件;(三)雇主在案发前都未为伤亡者投工伤保险。
为了论述方便,笔者将具有以上三个特点的临时性雇工的“工伤”称为“简易工伤”。
案件发生后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发生后,鞋厂老板及时送工伤者到医院,并主动付了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工伤者伤愈后,要求老板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再一次性付给他伤残抚恤费2.5万圆(当地劳动者3年年平均工资)。
案例二发生后,工伤者要求房主某先生付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案例三发生后,死者家属要求商场老板除已付的抢救医疗费外,还要付家属往返路费、生活费、误工补贴,并要求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一次性付给所在地劳动者25年年平均工资(约20万圆)的死亡补偿费。
二、“简易工伤”怎么补偿
“简易工伤”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人们对“简易工伤”发生后应如何依法处理,依什么“法”处理,看法不尽相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雇主没有“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简易工伤”就与雇主无关,特别是一些事前双方有约定,由临时帮工承包工作量,雇主只按临时帮工完成的工作量给付报酬的,雇主没有义务为临时帮工的“工伤”补偿,尤其象上述案例二雇主某先生,他并不是企业或个体经济的经营者,他与雇工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所界定的“劳动关系”,而纯属人与人之间的“帮工”关系;当然,从人道主义考虑,雇主可以给“简易工伤”者一些经济补偿,给多给少则由雇主自己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简易工伤”发生后,雇主要承担补偿责任,因为只要存在雇佣关系,不管双方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管是合同工或是临时帮工,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旦发生“工伤”,就要按《劳动法》的规定,由雇主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雇工经济补偿。如果雇主未为雇工投工伤保险,就要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规定补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简易工伤”虽然具备“因工伤亡”的特点,但由于“简易工伤”的雇主是临时性雇请帮工,雇主一般不会为临时雇请的帮工投工伤保险,保险机构一般也不会接受这种投保,如果一味强调要求雇主在雇请临时帮工时就要为雇工投工伤保险,否则一旦发生工伤,就要按《劳动法》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巨额补偿,这显然不现实、也是不公平的。特别象案例二中的某先生,他纯粹是为了个人生活需要而雇请帮工,他与帮工之间的关系是一般民事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等劳动法规调整,而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受益者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的精神,给“简易工伤”的帮工适当经济补偿。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虽然产生“简易工伤”的原因,除了雇主“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外,雇主大多没有过错,但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仍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简易工伤”的当事人,是雇主临时雇请的帮工,劳动时间一般不长,少则半天、一天,多则几天、十几天,其帮工(雇佣)关系一般以一项工作(或工程)结束而结束,他们之间的关系,可视为一般的民事关系。在实践中,雇主不会、也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按《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帮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更不会为帮工投工伤保险;即使有个别雇主想为帮工“投保”,也没有哪一家保险公司会接受其“投保”。
所以,笔者认为,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简易工伤”的补偿,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受益者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的精神,由雇主给“简易工伤”的帮工适当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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