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谢某患先天性心脏病,2004年7月15日病发住院,出院时被嘱咐继续服药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接受治疗。谢某出于生计,10月19日进入某电器公司工作。25日上午10时,谢某上班时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在治疗过程中突然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2时死亡。谢某的父母料理完儿子的丧事,向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谢某的死亡属工伤。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认为谢某之死系先天性心脏病发作所致,并无工作上的原因,不属工伤。谢某的父母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复议后维持了社会保障局的认定。谢某的父母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子谢某的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分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