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被某建筑公司聘为合同工,从事高空建筑作业。一次在施工中不慎从高楼坠下,当场死亡。刘某家属多次找建筑公司交涉,要求享受工亡待遇。但公司声称,双方订有劳动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工伤及工亡概不负责,且建筑公司也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一切后果只能由刘某自己承担。刘某的家属该怎么办?
[分析]
刘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中的“工伤及工亡概不负责”条款即所谓“生死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刘某家属在交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根据有关工伤事故的劳动保护法规,该建筑公司虽未参加工伤保险,但也应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办法支付工伤待遇。据此,建筑公司应支付刘某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工亡补助金。
劳动合同中的“工伤概不负责”、“伤亡概由本人负责”等条款,往往被称作“生死合同”或“生死条款”。在我国,由于劳动力众多,就业市场上供大于求,用人单位经常趁劳动者求职心切的急迫心情,包办劳动合同的签订,强行约定一些不利于劳动者的条款。“生死条款”常见于建筑行业,尤其是一些私营或乡镇企业性质的建筑公司,在招用临时工时常签订“生死条款”。一方面,这些临时工多为农民,他们离乡背井靠出卖体力为生,只要给钱就行,并不十分注重劳动条件和劳动保险待遇问题;另一方面,此类建筑行业规模小,劳动条件差,劳动保护措施不健全,企图以“生死条款”逃避工伤责任。实践中,在此类建筑企业中工作的临时工经常发生工伤,并因“生死条款”而产生纠纷。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类免责条款即所谓“生死条款”无效的理由有三点:(1)免责条款侵犯了劳动者依宪法所享有的受劳动保护的宪法性权利;(2)免责条款违反了雇主依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应给予雇员劳动保护的义务,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3)免责条款违背了社会公德。劳动合同由当事人平等协商,自订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并非所有当事人自主订立的合同都能产生法律效果。根据《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条款,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该建筑公司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生死条款”无效,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因工死亡劳动者家属支付各种待遇及赔偿。此外,该建筑公司未按有关社会保险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应由劳动及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补缴,并予以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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