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是某建筑公司的工人,2005年8月,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肋骨全部断裂。此时该建筑公司正在申请建筑行业质量体系认证,因此对刘某的工伤隐瞒未报。5个月后,刘某治愈出院,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认定,而公司认为刘某受伤已经超过一个月,再无义务申报。在再三请求公司申报未果的情况下,刘某经专业人士指点,自己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了申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后对该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不但否认刘某受伤属于工伤,并且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做出了刘某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结果。该企业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而刘某依据工伤认定的结果,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公司未及时申报工伤给自己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但该建筑公司认为,公司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刘某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
行政复议机关经过调查后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刘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结果,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了该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持刘某的申诉请求。
专家点评
焦点一:用人单位超期一个月未申报工伤,是否还有义务申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建筑公司以本条规定的30天申报时限已过为由,认为公司已无义务为刘某申报工伤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法律设定的用人单位30天的申报时限,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快速地为劳动者申报工伤,并非消灭时效,30天过后,用人单位仍有义务申报。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在30天过后继续隐瞒不报的情况发生,法律又赋予了工伤职工本人及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申报工伤认定的权利。
焦点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由谁举证
本案例中建筑公司对刘某的工伤不仅故意隐瞒不报,而且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时,还拒绝承认刘某受伤属于工伤。在这种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否正确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也应当予以协助。但当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实行举证倒置责任原则,即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的伤害,而当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时,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推定劳动者受伤属于因工受到的伤害。因此,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刘某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
焦点三:参加工伤保险后,企业仍应承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可见,即使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等工伤待遇均由企业承担。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综上所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刘某的申诉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忠告及对策
企业虽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仍应由企业自己来承担。对于工伤事故易发的单位或行业,应该如何有效地降低工伤事故带来的风险呢?(一)对在高风险工作岗位上工作的员工,企业可以为这些人投保,当发生事故伤害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实现工伤风险责任的转嫁;(二)对于事故责任频发的企业,建议参加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是以企业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企业自己作为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险种。参加这种商业保险,可以较好地的实现工伤保险责任的转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