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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造成工伤同样要赔偿

2008-08-29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介绍】

  宣汉县峰城镇盛源砖厂是一家未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2002年7月,该厂工人向某在清洗搅拌机时,被他人开动搅拌机致伤,2003年初治疗终结,同年5月,向某被认定为工伤,8月,又因上述砖厂未依法核准登记被撤销工伤认定。11月宣汉县人民政府根据向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废止工伤认定,向某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主张盛源砖厂给予一次性赔偿的行政复议决定。2004年2月,向某被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经与盛源砖厂多次协商、调解无果,向某依法向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劳动者在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打工造成工伤事故,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外延,将非法用工主体纳入调整范围,加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可见,劳动者在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打工造成工伤,同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单位,才具备用工资格,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用工就不具备用工资格,属非法用工。本案中,砖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就生产经营并招用了劳动者,其用工行为属非法用工。砖厂虽然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但并不改变它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向某在砖厂做工,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砖厂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向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致残,属《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的范围,应享受并由用工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启示】

  非法用工和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存在,是劳动关系不和谐的突出表现,一方面用工主体逃避法律义务,而实际上却加大了用工主体承担责任的风险,因为不管是否是非法用工,只要承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要承担风险,而相对于合法用工来说,非法用工救济的渠道比较单一,用工主体要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社会救济如工伤保险等无法分担责任。一句法律谚语说的好:“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另一方面,劳动者在务工中,应当提高自己的法律和自我保护意识,选择正规企业,并签订劳动合同,尽量避免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再就是各主管部门要加大监察力度,有效规范非法用工和事实劳动关系行为,才能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才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