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某施工队承包了汽车维修公司厂房拆除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
该施工队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一至第三根大梁时,梁身出现裂缝;拆除第四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对此,黄某并未引起重视。当拆除第五根大梁时,站在大梁上的黄某和张某,由于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严重,经送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法医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结果显示,张某系内脏经石块压逼引起大出血致死,与其他因素无关。
张某死亡后,由谁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家属和黄某曾进行过协商。黄某只肯承担张某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付给张某家属抚恤金20000元,张某家人拒绝,并向大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开庭时辩称:张某填写用工合同时,同意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因此,无法满足原告方的要求,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张某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
近日,大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黄某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程办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由于过错侵害了张某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黄某赔偿张某死亡前的医疗费、张某的死亡丧葬费、赔偿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
法官表示,被告黄某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而他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据新华社电)
《人民日报》 (2004年12月12日 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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