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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2008-09-04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在仲裁或者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供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对其加以证明,那么裁决中一般是不会认定的,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法律法规预先规定好的,因此在仲裁或者诉讼中,存在着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按照一定的规范或者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法律法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是否构成工伤存有争议,能否认定工伤,就存在着有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因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不可能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因了解得很详细充分,而工伤事故的发生都有一些特定的情况,需要有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设备才能取得这方面的证据,固守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能为劳动者保护其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为了确实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的不同阶段,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不同的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程序是基于先取证后裁决,行政机关在充分调取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所查清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应当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病复发的”视为工伤。

  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劳动者也不是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条件的证据,首先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再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事故是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最后应当提供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当审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根据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最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在行政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告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时,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院审查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在作出的工伤认定时如何按照证据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认定的事实和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工伤认定,法院应依法撤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行政诉讼中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配举证责任和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的关键。例如吴某是一公司的中层干部,公司因设备检修4天,在这4天内,所有的工人都不上班,只有中层干部上白班。吴某在设备检修的最后一天下班后,参加公司部分中层干部用各自奖金出资的聚餐,饭后吴某与两同事一起回厂,两同事回厂后休息,一小时后吴某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吴某的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15日内举证证明吴某晚上回厂到离厂这段时间内不在工作,并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回公司不是为了工作,属举证不能,推定吴某在这时间段是在工作。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吴某为因工死亡。因在公司设备检修期间,所有的工人都不上班,只有中层干部上白班,而在该工伤认定过程中,吴某的家属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吴某在工作。公司在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当晚,公司没有人上班。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的调查也核实了这一事实。劳动行政部门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回公司不是为了工作,而推定吴某在这时间段是在工作的综合分析,没有事实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配给公司证明吴某晚上回厂到离厂这段时间内不在工作的举证责任,没有分配给吴某的家属提供证明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在工作的举证责任,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该工伤认定被依法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