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张某于2007年11月从广西到重庆务工,在一家运输公司工作,虽然公司同张某签有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都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
2008年3月,张某随公司货车到江西送货发生事故,2008年4月张某的妻子和儿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将案外人崔某、该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五名被告共同承担其各类损失50万余元。
案例分析
张某因工作原因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那么张某理应按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以,尽管张某的妻子和儿子已获得了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但那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普通受害人的身份获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与落实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公司仍应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让张某以普通劳动者的身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张某的妻子和儿子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目的地后,案外人崔某无证驾驶该货车倒车卸货时不慎将张某撞死。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同时发生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得到救济。
本案中运输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应该支付给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可见,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不仅不会节省开支,反而会大大增加用工的风险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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