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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身份证参保,工伤后不能获得工伤赔偿

2008-09-08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介绍

  2000年4月,易某受雇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木器厂。在进厂时,易某借用了名为刘某的身份证,并自称是刘某,以刘某的身份进入木器厂工作。木器厂在录用易某后,向社保机构提交了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请表,以刘某的身份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两个月后,易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过治疗后得以痊愈,但还是落下了终身残疾,并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

  易某认为,虽然发生了工伤,幸好单位为他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赔偿还是有保障的。于是他向深圳市社保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和待遇补偿,但社保机构作出的待遇处理决定书让他大失所望,虽然其受伤的性质属于工伤得到了确认,但社保机构认为木器厂在办理工伤保手续时,在参保名册上没有易某的名字,易某不具备参加工伤保险的形式要件,应视为未参保。因此,社保机构决定不予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并告知易某,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易某和木器厂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易某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2000年12月,易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木器厂支付本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的一次性工伤补偿金20712元,以及按照《广东省社会王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应支付给七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3150元。经过仲裁庭开庭审理后,虽然易某主张的43150元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得到了支持,但裁决书认为,木器厂已经履行了其为易某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而且易某进入木器厂工作时使用他人身份证,违反了老实信用原则,导致社保机构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金,易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对易某要求木器厂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易某觉得,还是社保机构的处理有问题,假如刘某、易某都是木器厂的员工,厂方为刘某买了工伤保险,对易某又未买,易某以刘某的名义骗保,则社保机构不予赔偿无可厚非。现在社保机构明知收取的刘某的保险费实际上就是易某的仍不理赔,这没有道理。他人认为,

  社保机构对工伤员工是否赔偿,其标准不应是木器厂申报的名单,严应是厂方是否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因为工伤保险不是商业保险。以些为理由,易某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结果却总是其请求被驳回,而社保机构的处理决定得到维持。

  案情分析

  易某的遭遇确实让人同情,但是归根到底还是自己造成的。在进入木器厂工作时使用他人身份证并假冒他人身份,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关于不得使用他人身份证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木器厂申报的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中,没有易某的名字,主要原因是易某违法假冒他人身份,使用他人身份证。对于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应当由易某本人承担。

  社保机构拒绝为易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理由在于易某未参加社会王伤保险。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的规定,单位发生人数增减等情况时,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保机构。因此,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如

  实向社保机构申报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人员名单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员工是否被视为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应以用人单位的申报材料为准。如有申报不实,不利后果应由责任人承担。木器厂虽然为刘某办理了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手续,但这种情况不能视为易某已参加了社会工伤

  保险,因为易某和刘某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不能互相替代,刘某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后可享受的权利不等于易某也可以享受。

  由于深圳市存在较多使用他人身份证并假冒他人身份的违法行为,不管出于什么理由,这些行为违反了老实信用原则,与我国传统的公序良俗相悖,并扰乱了劳动力市场和社会保险关系。为了遏制这种不良现象的蔓延,进一步规范企业和员工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在本

  案以后,2002年7月修改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证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