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师傅是某市机械厂焊接工,1991年因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在某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手术后,厂里鉴于陈师傅的身体状况,将其工作调整到劳动强度相对较轻的后勤部门。工作调整后,陈师傅的工资收入比在焊接一线减少了许多,家庭生活受到了很大影响,所以在身体状况有所好转之后,便多次找厂领导,陈述工作调动对家庭生活造成的诸多影响,要求重返焊接工作岗位。由于陈师傅的焊接技术很好,工作质量和效率都很高,厂里在陈师傅的再三要求下,在确认陈师傅的身体得到完全恢复后,同意了他的要求。重回焊接岗位的陈师傅工作起来格外卖力,每月都超额完成既定任务,丝毫看不出手术后的影响。
2004年6月28日,陈师傅在上夜班焊接消防车水平支腿时,翻转设备的撬棍突然反弹,重重地打在陈师傅的左髋部位,陈师傅当时就昏死过去。厂里急忙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经检查,陈师傅在1991年置换的人工股骨头关节被损坏,须重新手术更换。随后,陈师傅住院治疗,并再次进行了股骨头置换手术。这一次,医院为陈师傅安装了一套进口配件,价格比国产件高出1.6万元。
出院后,陈师傅在报销医疗费时与厂方产生了意见分歧。厂方根据有关医疗费报销的规定,按照置换国产件的标准为陈师傅报销了大部分费用,对进口件高出国产件的差额1.6万元未予报销。陈师傅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内受的伤,不仅应该全部报销医疗费,还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便向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认为,陈师傅受到损坏的是置换后的人工关节,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遂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认定书,不认定陈师傅为工伤。陈师傅不服该认定,遂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厂方为第三人,于2007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了该认定书。陈师傅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认为,根据目前国家、省、市制定的现行有关职工工伤鉴定的法规、规章,对于在工作中造成人工关节等人工器官损害,可否认定为工伤、能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一条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所以,劳动行政部门对陈师傅人工关节受损提出的工伤鉴定申请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是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但考虑到陈师傅受伤的确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时造成的,由其自己承担1.6万元医疗费确有实际困难,作为所属企业依法应对该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于是向陈师傅的所在单位做了说服工作,最终厂方同意对医疗费差额部分予以解决。在此情况下,陈师傅向市中院申请撤回上诉。
黄律师点评
本案是工伤处理问题中较为特殊的一个案例,其特殊性就在于受伤的部位,恰好是已经被替换为人工关节的股骨头。对于人工关节受损是否属于工伤,各方当事人都各持己见。劳动者认为,人工关节虽然是人工制造的、可替代的产品,但是被安置到人体后已经成为人体的一部分,该部位受伤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而企业和劳动部门则认为,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人工关节受损,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劳动部门不得做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人工关节是可以替换的,不存在受损的问题,因此,对此类情况,不宜认定为工伤。
对于人工关节受损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工伤的定义而言。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职业伤害,由此可见,工伤是对事故性质的确认,只要符合三个要素,并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作为行政机关,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对劳动者所受到的职业伤害的性质予以确认。
本案中,陈师傅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因为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所受到的意外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并且没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况,所以陈师傅的伤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其次,从工伤保险的设立目的分析。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生活救济,同时也是为了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作为社会保险,工伤保险不同于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它属于社会救助机制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根据目的是保障特定群体的基本权益。因此,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有利于工伤职工的原则,这一原则的价值,就体现在类似于本案中所出现的情况,即在是否认定工伤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有利于工伤职工的原则,认定为工伤。
最后,从实际情况分析,体内配置的人工关节、器官,因外力的作用而受损害的,必将对人体其他部位产生伤害,破坏肢体的完整性,影响肢体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此类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以保证工伤职工获得相应的工伤权益。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在于由此导致劳动者受伤的,是否应当评定伤残等级。人工关节虽然在人体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仍属于可替代品,一般情况下,劳动者的人工关节因工受损的,笔者认为不宜评定伤残等级,而应当采取替换的方式予以治疗。如果同时造成身体其他部位受伤的,则应当对其他受伤的部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时, 笔者认为,是否应当评定伤残等级,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如果被损坏的人工关节已经不具备替换的条件的,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则应当予以评定伤残等级。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劳动部门不予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两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没有认真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虽然最终的处理结果双方表示接受,但该处理方式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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