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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管理与争议处理研究

2008-09-19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本人及其家属获得物质帮助和服务,促进安全生产、社会安定和发展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在社会保险体系中工伤保险的项目最多,待遇最优厚,服务最周到、保障性最强,因而要求组织机构必须完备,以便在严格的工作程序下安全、迅速、节俭地运行。

    一、国外情况

    (一)工伤保险的组织机构

    到1985年世界上有142个国家地区实行社会保障,其中工伤保险实行社会保险方式的有110多个,实行雇主责任制的有20多个。各国的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随国家的性质、政治经济条件和历史传统而异没有统一的模式。目前大体上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由政府直接管理。例如日本是由劳动局高度集中监督管理,通过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和都道府县劳动标准监察局实施。英国是卫生与社会保障部通过其地区和地方办事机构管理工伤保险费和补助金,通过国民卫生系统提供医疗补助。第二种类型是政府指定政府的中央部门进行监督,由自治性的各种协会(基金会、理事会或联合会),在国家法律范围内管理。例如法国由社会和全国团结部颁布法规,进行监督,由全国疾病基金会在全国管理工伤补助方案,基本疾病基金会支付补助金,由联合征收机构征集保险费,意大利是由劳工社会福利部进行一般监督,全国事故保险协会通过省办事处管理工伤保险,由受保人、雇主和政府三方组成理事会管理有关事宜,国民健康服务部门对医疗补助进行一般管理,特殊保险方案,另有基金会单独管理。南斯拉夫完全由年金与伤残恤金联合会全面协调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现金补助业务,地方一级的工伤保险业务由相应协会管理。第三种类型是在国家立法范围内,由政府委托工会管理业务。例如匈牙利委托中央工会理事会社会保险总理事长,通过其地方分支机构管理工伤恤金和其他补助金,并征收保险费,医疗服务是会同公共卫生部门管理。

    可归入第三类型的还有前苏联和民主德国以及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和斐济等少数几个国家。与南斯拉夫类似的还有哥伦比亚、萨尔瓦多、尼加拉瓜、巴拉圭、卢旺达和荷兰等国。工伤保险由政府部门直接管理或监督管理的多达120多个,其中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的有科威特、佛得角、乌拉圭等国。由管卫生的部门进行监督的国家还有巴巴多斯、玻利维亚、乍得、芬兰、冰岛、伊朗、牙买加、韩国、圣卢西亚等国。由内务部进行监督的有苏丹、瑞士、泰国、百慕大、多米尼加等国。其余104个国家工伤保险涉及劳动部门的全面工作范围。

    第二种类型国家实行社会保险方式的机构模式为职工和企业(雇主)代表以及有关政府官员三方,保持这三种力量的平衡是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社会保障的102号公约的要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立法、决策和监察。立法确定工伤保险的方针和准则,决策确定实施计划,监察纠正行动的偏差。会计、统计、档案、决算是为决策服务的,具体设置可以归并。监察的主要工作是审计,查看业务工作是否合法,接受控诉和跟踪处理结果,中央执行机构由总经理具体负责,领导行政、业务、财务和社会行动四个部门,其社会行动部主要是协调地方机构按统一标准为受保人服务。有的国家把立法调研归并到行政部。行政部培训处负责提高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要与国家职业培训中心、社会保障研究机构(包括职业安全研究机构)以及有关的国际社会保障机构保持合作。业务部、财政部与信息中心合作,实行计算机化管理。地方执行机构由地方经理具体负责,面向基层,工作量大,其机构更为严谨、复杂。地方机构的重要任务是真正为受保人着想,准确、及时支付各种津贴、提供各种待遇和服务。有的机构设置有自己的治疗、康复和培训单位,有的还组织流动小组去偏远地区提供服务。

    (二)劳动鉴定的组织机构与管理

    劳动鉴定是对职工工伤致残程度和丧失劳动与生活能力的程度进行科学和有效的评定,也叫评残。各国按各自标准和规定进行。一般评残标准规定:要依据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进行伤残分级,分级判定基准涉及医疗的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普通外科、胸外科、沁尿生殖科以及诊治心、肝、肾、血液、内分泌和呼吸系统疾病的内科,涉及的知识面广、专业性强。在国外,工伤保险的中央机构中保证有医生服务,其职责之一就是组织伤残待遇申请者进行劳动鉴定和处理有关争议。工伤保险的地方机构中有劳动鉴定科(有的国家把有关业务工作纳入津贴发放科)组织有关专家或联系有资格的医疗单位按国家标准开展评残工作。有的是由主管部门组织专门的评残委员会或评残工作小组开展评残工作,有的评残单位也是工伤的认定单位。多数国家对通过工伤认定的伤病致残者进行评残。有的国家不分因工或非因工,也就没有工伤认定的问题,例如何兰和新西兰就是如此。瑞士、危地马拉、科威特、格林纳达、太平洋群岛托管地、圣克里斯托弗与纳维斯等把工伤保险包括在一般的事故灾害保险中,因而不专门搞工伤评残。所有的国家评残后,都发给伤残者一个残废证书,或者叫做致残待遇证。

    (三)工伤保险的监督

    工伤保险关系着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的经济效益,国家的安定和发展。收缴保险费,支付各种津贴,办理各种待遇和服务,伴随着大量的资金流动,尤其是实行社会保险方式的国家,工伤保险基金是纳入国家预算的,其资金投放和不动产经营往往能掀起金融界的波浪。鉴于工伤保险机构这个公益部门居于重要的社会地位和金融地位,必须受到完善的监督。

    工伤保险的财务管理都有一套统一的科学的工作程序和制度,包括会计、统计和审计制度,定期报告和报表制度。中央和地方的财务各自有明确的职责,资金往来都有严格的程序。防止在缴费和给付时发生差错,防止企业不缴或欠缴、拖缴保险费;做到给付准确,避免虚报冒领或者拖欠克扣;及时作好精算和统计,为评估现行制度和预测、计划、决策今后的改革提供依据。随时注意基金的收支平衡,做好基金的保值和增值,保证专款专用。坚持(控制)不动产的标准管理、监督储备金的投放。

    主管部实际上也是监护部,其监察处还要根据监督机关的批示进行各种调查,例如检查各级机构的财政状况,根据监督机关的指令分析各级机构的报告,对违法情况作出否决或停止执行的决定,接受基层的投诉、提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跟踪处理情况,加强机构内自查监督程序。

    监督机关一般有两个:独立于其他权利机构的国家监督机构;财政部的一个专门机构。财政部的专门机构对工伤管理的中央机构的准备金的管理有决定权,并有权核查各级会计业务津贴计发情况等。独立的国家监督机构通过定期考虑和专题调查监督工伤保险机构的一切活动。在一些国家对工伤保险机构的重要开支和决定实行两个以上监督机构的会签制度。第102号国际劳工公约规定理事会分两部分:执行委员会和评议会。执行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评议会(或叫监事会)定期审查机构的决策、预算或其他重要决定。

    (四)工伤保险中的申诉与争议处理

    工伤保险中的争议(简称工伤争议)不仅仅是劳资纠纷,更多发生在工伤保险机构与企业和职工之间。在工伤认定中,在劳动鉴定中,在医疗待遇、护理等级、工伤津贴、伤残待遇、死亡待遇、借调人员工伤待遇、出境工伤待遇上等等,都可能发生分歧和争执。引起工伤的直接原因可以是正在进行的工作,这种情况好认定。当正在进行的工作只是引起工伤间接原因时就不好认定了。工作之外的工伤认定就更容易发生争执了。“日本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还规定了疗养中的灾害,他人故意伤害的灾害,原因不明的灾害,认定起来往往发生争执。劳动鉴定涉及职业病问题往往会发生争执。各国对职业病的划分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开放式列表法”,随时把那些没有被划为职业病的,但是可以证明是职业导致的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第二种是“封闭式列表法”,只承认过去已列入表中的职业病。第三种不列表,只要确实因职业造成的疾病均为职业病。瑞典实行的就是第三种。实行第三种办法易发生争执,有些物理的、化学的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缓慢反映出来,与一般疾病交织在一起,易发生争执。对辅助器具高级的和普通的差别较大不好划定严格的标准,报销时会发生争执。企业拖欠工伤保险费要加收滞纳金,企业不服可向有关部门上诉,企业欠付待遇,工伤职工可上告法院。借调员工的工伤待遇往往会出现两个单位相互推诿的状况。出境工伤待遇更加复杂,当工伤保险的基金是社会公共基金时,外籍工人根本难以享受平等待遇,其争执是国际问题,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处理国内争执多数国家是按民法,通过法院来裁决。东欧国家主要是以工会组织调解和仲裁。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各州立法不一,解决的方式也各异。

    二、国内情况

    目前,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还未形成全国统一的办法。地方主管部门都是政府相当一级的行政部门。多数为劳动部门,一部分为专门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劳动鉴定机构在全国形成了完善的体系,设置了县级以上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由政府劳动、社会保险、卫生部门和工会主管人员组成。其中有的地方劳动鉴定委员会增加了该地区的医疗专家,有的地方是另外单独组织医疗专家小组,或指定医院进行医疗鉴定。

    工伤保险争议属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一部分,是“劳动争议”的内容,按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该条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工伤保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若干建议

    1、对工伤保险进行统一管理。世界各国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多数是劳动部门,其重要原因是工伤保险主要涉及劳动部门的工作范围。制定工伤保险法律和进行工伤保险管理,必须对企业和职工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状况、风险等级、事故率、职业病发生率以及工伤治疗、康复等费用的支付情况有清楚的了解。从新中国成立起40多年工伤保险都属劳动部门的业务范围,具有丰富的经验。

    2、加强对工伤保险运作的监督。根据工伤保险在社会领域和经济领域的重要地位,加强对工伤保险运作的监督是很重要的。在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管理机构时首先形成自我监督机制,渗透到行政、业务、财务和社会服务的各个环节,建立严格的工作程序,养成廉政、勤政的风气,使工伤保险事业获得正常发展。

    3、建立完整的工伤保险原始档案记录系统是工伤保险业务的工作基础。从最高管理机关到服务窗口建立经常的、畅通的联系,是迅速准确高效运转的保证。借助机械或电脑联网,开展大规模的活动,既便于集中管理,还能节省大量人力和物力。我国实行工伤保险应尽可能采用先进的管理技术。

    4、工伤争议比劳动争议的范围广,处理中需要区别情况分别按劳动争议和行政复议的有关法律、法规或民法等的有关条文办理,因此应制定专门的“工伤争议处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