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塘河装卸运输队(以下简称“被诉人”)指派该队职工万国义(以下简称“申诉人”)及其他三名员工一起前去杭州某锈品厂(以下简称“第三人”)下属分厂处装卸货物。中午12点40分左右,申诉人在三楼用电梯往一楼运货,当电梯仃靠在一楼时,三楼层门启开,使申诉人连人带货从三楼层门附入电梯轿厢顶部。抢救治疗后,经杭州市拱墅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伤残等级为柒级。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对第三人的事故电梯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该电梯无层门机械联锁、无仃层保险锁、无急仃开关等安全装置,安全检测不合格,属无证运行。因此,申诉人以第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及医药费支付和其他所需费用多次与被诉人及第三人进行协商末果为由,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与申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只是与被诉人有业务上的往来。故对申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由与申诉人有劳动关系的被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裁决被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引发的工伤赔偿争议。本案中申诉人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是确认无异的。问题是第三人究竟是否也要承担申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仲裁委”的上述裁决值得商榷。
一、我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结合本案看,笔者的理解是:《劳动法》这一条规定中所指的“劳动者”,应当是指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同时也包括在第三人处工作的其他劳动者(如本案的申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应当为申诉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以防止劳动过程中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由于第三人没有执行《劳动法》的规定,酿成申诉人因工负伤的事故。所以,第三人提供给劳动者的工作用电梯已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之规定,对该工伤事故负有严重的过错责任。申诉人与第三人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在第三人处劳动时,第三人有义务根据《劳动法》的上述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安全设施,避免劳动过程中事故的发生。根据《劳动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对申诉人的工伤事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又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解释解决了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事故如何赔偿的问题。开创了中国在工伤保险待遇上的“双赔制”,结束了原工伤保险待遇上一直实行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待遇实行“补差制”。
浙江省高级人法院浙高法[1998]2号《民事审判疑难问题讨论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就“工伤事故涉及有过错的第三人(致害人)的,受害人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第44个问题)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享受的待遇是一种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按法定标准金额支付工伤保险金且不享有向致害第三人赔偿的权利。工伤保险赔偿与致害第三人赔偿也不能互冲减、弥补,即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仍有权要求致害第三人赔偿,兼取两份赔偿金,其以致害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应予受理。审理中,如查明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可减轻致害第三人的责任,即致害第三人只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该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份《纪要》不仅是指导全省各级法院进行民事审判工作;同时对我们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也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过错的第三人基于申诉人身体伤残而给申诉人所在的用人单位(被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立法精神。所以,申诉人作为被诉人的职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如果第三人的劳动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向进入其工作场的外来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则完全可以避免申诉人负伤事故的发生。申诉人在第三人处的劳动是作为第三人创造经济效益整个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由于第三人的违法管理,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末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设施,非法使用不合格的电梯,造成申诉人的负伤,给被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1998]2号《纪要》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对申诉人身体负伤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要求解脱自己的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
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又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等费用;……。”本案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侵害了申诉人身体,造成伤害,第三人理应赔偿有关费用,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1993年10月18日,原国家劳动部以劳动发[1993]276号文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劳动法》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主要依据,而《劳动法》中未作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该说也符合办案规则第三条的规定。何况第三人造成申诉人身体伤残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了《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所以,笔者认为:第一,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完全有权依据《劳动法》和《民法通则》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1998)2号《纪要》的规定,直接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裁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可减少申诉人的讼累,促进社会稳定,也可以从完善劳动立法的高度,提高劳动仲裁的准司法性。第二,劳动保障部应当尽快废止劳动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同时,在全国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清理有关交通事故工伤保险待遇实行“补差制”的规定和做法,建立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双赔制”的新型工伤保险体制,把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统一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来,确保法制的统一,完善社会保障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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