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一家电力公司的主管,他工作很认真,对下属管理得很严格,因而得罪了不少人,但刘某还是不卑不亢,坚持原则。他有一个下属姓彭,由于违反厂里的规定,被刘某按照一定程序开除了。2003年2月21日晚11点30分左右,刘某和其他员工刚吃完夜宵一起步行回工厂,准备上晚班。就在去工厂的必经路上,两个歹徒突然冲出,用刀乱刺刘某。刘某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事件发生后,意外遇害的刘某的妻子孙某向刘某生前所在单位提出请求,要求单位按照工伤处理这一事件,并给其相应的物质补偿。而单位却以刘某系遭人仇杀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为由,拒绝按照工伤处理。孙某于是向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局的书面认定刘某之死不为工伤,其理由为刘某之死并非在工作期间、工作区域、因工作缘故造成。孙某不服,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刘某遇刺后急救的医疗费用、丧葬费、一次性工伤死亡的抚恤金、定期支付工伤死亡职工生前主要供养的亲属抚恤金。劳动争议仲裁做出的裁定和区劳动局的处理意见相似,认为刘某之死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造成,因此不属于工伤。
孙某心力交瘁,她不仅要承受失去丈夫的痛苦,还要为生计而奔波,下岗的她失去了丈夫这个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现在,她又不能依据法律得到有效的帮助。无奈之下,她抱着试试看的想法,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前两次的尝试都不能得到支持。没想到此时公安机关破获了这起故意伤害案。原来彭某因被刘某开除而愤愤不平,怀恨在心。他摸清了刘某的活动规律,请了“道上”的朋友事先埋伏好,伺机出手报复。
[疑问]
1、被害人的死亡是不是因工作被害,是不是工伤?
2、在新证据未出现之前,劳动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
[背景资料]
1、本案的焦点是刘某之死是否属于工伤,这一认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孙某是否能够依法得到有关经济补偿。区劳动局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庭认为,刘某之死是刘某在下班时间,在工厂外吃饭后回厂的时候,不幸遇刺身亡的。
2、区法院的意见认为:根据新发现的证据显示,刘某遇害是由于其积极履行职责,导致他人蓄意伤害而致死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死亡的范围,孙某享有有关的物质帮助的权利。
3、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其中,如果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现有的劳动法不仅保护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的劳动安全,还扩大到与此有关的其他特定时间内或特定地点内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情形。这体现了立法者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意图,同时立法者也注意到这种倾斜应当是恰当的,也就是适用在上下班路上受伤害属于工伤范围的规定是有严格条件的,包括:第一、受伤必须发生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第二、伤害的产生是由于交通事故所致;第三、受伤害的职工对事故的产生不负责任或不负主要责任。
4、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5、《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规定》中的工伤范围:(一)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作: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5、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紧张突发急病死亡或者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的,(2)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3)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4)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6、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7、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8、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于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9、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10、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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