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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局职工因公受伤抑郁自杀被认定为工伤

2008-10-22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北京铁路局职工杨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撬棍击中头部后,患上严重的精神抑郁,并最终导致自杀身亡。对此,劳保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杨某之妻不服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职工工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劳保局对该工伤认定案重新作出处理。

  案情经过::

  杨某是北京铁路局职工。2006年11月27日,杨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一根10多公斤的铁撬棍击中头部,其被单位立即送往社区卫生站就诊,被该卫生站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约3厘米。该卫生站为杨某进行了清创、包扎、防破伤风及抗感染治疗,后杨某返回工作地点。杨某所在单位对杨某受伤一事未申报工伤。

  杨某受伤后,出现头晕、恶心、头痛、失眠等症状,并于12月14日前往医院就诊。12月15日凌晨,杨某在家中将其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自杀身亡。

  2007年1月10日,北京市尸检中心对杨某脑组织进行解剖,并做出病理诊断,结论为:病变符合脑震荡所引起的改变。2007年2月9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提出分析意见为推断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抑郁,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

  杨某之妻认为,杨某系在单位施工中头部受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扩大性自杀的严重后果,遂向海淀劳保局申请认定杨某头部外伤为工伤,同时要求认定杨某因头部受伤后造成外伤性精神病并导致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公死亡。

  海淀劳保局经审查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杨某于2006年11月27日发生了头顶部皮裂伤(3cm)的伤害,属从事生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但对杨某的自杀身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杨某之妻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杨某的死亡是在工伤没有得到及时治疗的情况下,导致伤情加重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公死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杨某2006年12月15日凌晨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其2006年11月27日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某的自杀行为与其2006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情形。故终审撤销了海淀劳保局关于杨某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行政决定,判令海淀劳保局重新作出认定。

  法官的思考:

  在这起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杨某在工作中头顶部被铁撬棍击伤属于工伤没有争议,而对杨某工伤后的自杀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争议很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如果只看到案件事实的表象,对法律规定仅从字面理解,那么本案很容易就能得出自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但很明显,本案的特殊案情决定了这并不是一个对通常情形下的自杀要求认定工伤的案件。如何理解《条例》关于“自杀”的规定,杨某的死亡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需要深入探讨的焦点问题。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体现的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在案件审理中应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条例》的一项重要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是否“因工遭受事故伤害”应当是判定是否工伤的最核心要件。对确属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如果由于司法和行政机关对法律过于严格甚至机械的理解适用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肯定是有悖于立法目的和精神的。如果“自杀”只是一种表象,而实质上属于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后果,那么对案件事实的定性就应当予以改变。

  关于工伤后果扩大的问题,在《条例》中也是有规定的。《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此处规定看,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不但包括初始的伤残还包括后续由伤残引起的死亡。因此所谓的“自杀”如果与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可以定性为“因工死亡”的。

  本案得到一个这样的结论经历了一个曲折、不断深化、由表及里的认识过程。由于对自杀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头部外伤与精神抑郁和自杀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效力及举证责任等方面的理解存在模糊和歧义,即使二审法官在初步研究时也存在意见分歧。但是从公平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来衡量,如果无视本案的特殊情形而简单地将其定性为“自杀”,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不妥。因此本案不能简单地一判了事,应该更深入地研究、妥善处理。二审曾试图通过协调来解决当事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或经济补偿问题,但是这种努力没有取得效果。这促使二审法官重新审视本案,探寻《条例》规定的“自杀”内涵与本案案情的区别性、《条例》立法宗旨对本案案情的涵盖性。通过对司法精神病学的了解并咨询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二审法官对头部外伤与精神抑郁和自杀之间的关联性、对本案相关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形成了内心确信。最终,二审法官形成一致意见,认为本案中的死亡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自杀,而应当是工伤直接导致的后果。

  本案审理的意义

  如果说本案的审理突破了《条例》关于自杀不能认定工伤的规定,那仅是看到案件的表面而未触及案件的实质,因而是错误的。本案审理的意义实质在于对《条例》“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深入辨析和创造性实现。二审判决作出后,社会各界基本给予了肯定的评价,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也及时重新作出了杨某的死亡为工伤的认定结论。

  本案的审理,具体体现了以人为本、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司法指导思想。对法律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字面的含义,还要考虑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等价值因素。如何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应该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同时,对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条例》处理劳动者维权的问题,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本案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