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丹东市庙岭村的刘新军是一名在丹东市振安区盛丰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木制品厂”)工作的力工,今年年初,刘新军在工厂帮一位朋友用圆锯锯木条,因为是力工不懂得圆锯的操作,刘新军锯木条时割断了自己的右手食指和中指。刘新军认为,自己是在工厂干活时受的伤,应属于工伤,工厂应当赔偿其损失。可工厂认为刘新军的情况不属于工伤,工厂不应当赔偿他的损失。最后,双方对簿公堂。
工厂:
干私活受伤不属于工伤
木制品厂表示,今年1月3日刘新军旷工没来上班。1月4日,他在没有经过厂方任何人同意和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使用锯工的圆锯干私活。锯割一种厂方并不生产、加工和使用的木条。由于刘新军不懂得圆据的安全操作而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刘新军在木制品厂是力工,锯割木条不是其本职工作,也不是木制品厂的生产项目,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的范畴,发生的伤害后果应由刘新军自行负担。
劳动仲裁:
认定属于工伤
经丹东市振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新军的损伤属于工伤。木制品厂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又以认定工伤正确为由,撤回了起诉。刘新军在3月2日向丹东市振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8月24日,经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刘新军的损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级。丹东市振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以刘新军的损伤属于工伤为前提,裁决木制品厂支付给刘新军住院期间的治疗费3571元,伙食补助费231元,工伤津贴6650元。
木制品厂仍坚持被告是工作期间干私活,不属于工伤。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木制品厂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提出刘新军在仲裁申诉中已经提出其工资是每月500元,仲裁委却以丹东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定为665元不合理。丹东市振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决,超出了刘新军主张的待遇,明显是偏袒一方,是不公正的。刘新军主张的医疗费不是用于治疗所受伤害必需的,不应全额保护。因此,木制品厂向法院提出撤消仲裁决定。
法院:
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刘新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木制品厂对于刘新军的工伤认定曾提出过行政诉讼,但后以工伤认定正确为由撤回了起诉,因此,对于刘新军的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工伤津贴问题,工伤津贴是职工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伤待遇,刘新军从受伤到仲裁裁决结论的作出期间为10个月,工资待遇应按照刘新军在仲裁申诉中陈述的其受伤前的实际工资500元计算。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刘新军为7级伤残,标准为12个月的工资,应按照500元计算。刘新军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法院采纳。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用工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级伤残应按照丹东市平均工资665元的12个月支付。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刘新军本人工资500元计算。
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判决如下:木制品厂与刘新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解除,同时终止劳动保险关系。木制品厂支付刘新军医疗费用3571元、伙食补助232元,工伤津贴等合计33290元。
法律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本案中,刘新军虽然不是因干和本职工作相关的活而受的伤,但因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以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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