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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人私自雇佣的工人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2009-02-04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咨询问题:

  我公司于2005年3月承包了凤城市大梨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条商业街的三期工程。同年4月29日,公司与某施工队杨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并将该工程的粉饰抹灰部分分包给杨某的施工队,杨某在工地负责指挥调度工作,但该施工队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此后不久,杨某将其负责的部分抹灰工作包给陈某,陈某自带工具干活。陈某在干活过程中,又雇了徐某(女)给其当力工,并由杨某按平方米计算给付工程款。2005年7月19日,徐某向杨某提出要离开工地,并让其再找力工帮忙,之后就再未到工地工作过。

  2005年7月22日清晨6时10分,徐某乘坐陈某的摩托车行驶在桓盖线231KM+980M时,由于摩托车轮胎气门嘴脱落、后轮胎爆裂,致使摩托车方向失控滑倒。在发生这起交通事故后,陈某并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倒是徐某在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后,查出脑部三处出血,确诊为植物人。徐某入院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陈某与徐某的丈夫达成了16500元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且此款已支付。

  我想咨询一下,我公司与徐某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呢?徐某是在与陈某解除合作关系后的第四天发生了交通意外,如果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话,那么徐某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呢?

  律师解答:

  从你所述的问题来看,徐某与你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陈某存在雇佣关系。徐某虽然在你公司的工地上干活,但没与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你公司将大梨树工地的粉饰部分包给了杨某的施工队,杨某又将部分房屋的室内粉饰分包给了陈某,徐某受雇于陈某,为陈某打零工,徐某在工地干活具有临时性和一次性的特点,并不是长期稳定的行为,因此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

  此外,依据《辽宁省保险工伤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在本案中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当时陈某和徐某行驶在桓盖线上,也并非只通往你公司的工地,因此无法认定其向哪个方向行驶,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工伤认定的问题。

  据你所述,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徐某应按相关的过错责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已与陈某达成了16500的损害赔偿协议,且陈某已经支付,应认为此案已了结。

  本案跟进:2006年3月,建筑公司向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定其与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月12日,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建筑公司与徐某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

  该委员会认为,建筑公司在用工时,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事项。在此案中,建筑公司虽然将工程发包给杨某,但杨某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所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与建筑公司建立。通过建筑公司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徐某在2005年7月19日离开工地的事实,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经调查,该委员会认为可以采信;徐某也提供了证据材料及证人(包括一亲属),但其证言属于格式化,同一人证在时间上叙述也不一致,该委员会不予采信。

  最后,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四)项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之规定,该委员会裁决建筑公司与徐某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