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2005年4月15日晚,丹东市的张某受本单位安排,在火车站货场看守货车上的货物。凌晨一点多,劳累一天的张某没能抵抗住睡意的侵袭,在货场的第二轨道和第三轨道之间睡着了,结果被进站的火车撞伤。
事发后,张某的家属找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认定工伤。但当地有关部门却不予认定,理由是张某的受伤系上班时睡觉所导致,过错在于张某自身,因此不能认定工伤。张某及家属不服,上诉到法院。日前,法院经审理后撤消了劳动保障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判决后,很多人觉得没有道理:“上班时睡觉居然能睡成工伤?如果把偷懒睡觉意外受伤作为工伤,这不是鼓励违反劳动纪律吗?”那么,法院为什么会作出这样的判决呢?
说法:
《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总是作为《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这种价值取向的支配下,当某一法律规范出现两种以上理解可能时,应当采取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劳动者的特定身份决定了其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为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法律则从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另外设计了一些特别机制限制用人单位的权利或扩大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工伤制度本身就是出于这种目的设计的。法院的判决表现了对《劳动法》立法意图的正确理解。
劳动者权利保护的价值追求之下,只有那些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原因才可以改变这种价值的方向。在本案中,劳动者的一般性的违反劳动纪律,上班睡觉等问题属于轻微的违纪行为,因此不能成为改变“工作”概念范围的要素,也不会对工伤的构成产生根本影响。单独看“睡觉”这一事实,似乎不能说是在工作,但是,工作是一个持续的、复合的、多因素的过程,并与所处场所、所具有的身份、所处时间直接关联。何况在实践中,对于值守夜班的工作人员用一部分时间睡觉也不是完全不能接受的现实。基于这些考虑,说“上班时间睡觉仍是上班”便增加了可接受程度。所以法院认为,受伤者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违反规章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工伤的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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