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山西某单位一位20世纪70年代受伤的工伤职工,1982年办理退休后到上海居住。其护理费是按山西还是按上海的标准支付?
答:该问题应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处理。按照该文规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如果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
该文虽然没有明示以何地的“普通工人的工资”作为护理费的标准,但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考虑,该退休人员是在山西工作的,是按照山西的价格标准提供劳动创造价值的,因而也应当按照山西的社会经济水平享受权利,因此按照山西的标准确定其护理待遇是比较公平的。
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护理费标准确定原则基本相同。条例第32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即按照缴费义务地(绝大多数是工作地)的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