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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告知不属于工伤保险目录的药品费用应由谁承担

2009-03-31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问:一职工在工作时因意外摔倒而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其治疗共花去医药费用两万余元。该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药费时,有一部分目录外的费用没有给报销。有人认为目录外的费用不能报,应由患者承担;又有人说根据《销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笔费用不应由患者承担。在使用目录外的药品时,无论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还是医院,都没有告诉这位职工该药品属于目录外药品,也没有告知该费用由谁承担。在该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使用的目录外药品费用,究竞由谁承担?

    答:该问题涉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院和患者个人,现具体分析应当由谁支付这笔费用。

    首先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该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对于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报销,否则将构成行政不作为,权利人可以通过申请复核、申请行政复议和和提起行诉讼的方式,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支付。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有关工伤保险的法规明确限定了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对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报销;对规定范围外的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报销,否则也将构成违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3号)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授权,各地可对国家药品目录的乙类药品进行一定调整。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组成部分,一经颁布即发生法律效力(有的是从法规明确规定的生效日期起生效),公民不能以自己未看到法规内容为由阻止该法规对自己的生效。因此在公民在具体看病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般不负有告知其哪些药品属于药品目录内的、哪些药品属于目录外的法律义务。只有在公民特别询问时,才负有告知义务。但这一义务是对其工作职责的要求,与法规是否有效无关。对不符合目录规定的药品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应当报销。

    其次看医院。按照通常的观念,患者(伤者)到医院无论是看病,还是治疗其他伤害,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关系,应当接受合同法的约束。《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一般医疗服务来看,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有义务向患者(伤者)告知将要使用药品的功能、价格及副作用等各种和医疗有关的内容,患者(伤者)应有权利接受或拒绝使用这一药品。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患者(伤者)知情权(一部分)。未经患者(伤者)及其家属的同意(紧急抢救除外),对医院擅自使用的药品,患者(伤者)及其家属有权拒绝付费。

    从工伤保险的情况来看,对协议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伤者)与他们签订有医疗服务协议,要求他们对工伤职工说明哪些是目录上的药品,哪些不是(而是自费药品)。从医疗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角度,医院属于专业机构,医生属于专业人员,当然知道哪些是目录药品,哪些是自费药品,他们应当告知工伤职工这一情况,这样工伤职工才能决定是否接受自费药品(将全部由自己付费);如果医院没有告知,等于剥夺了工伤职工的这一选择权,并直接导致了工伤职工的损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将全部由患者付费)。《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医院未履行是否属于目录药品的告知义务,导致工伤职工无法通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院应当承担该损失。

    再次看工伤职工个人。通常来说,工伤职工也应有义务向医生询问所开药品是否属于药品目录;其未询问,也有一定过失。不过,工伤职工即使具有这一过失,也很轻微,不足以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所以,工伤职工可以就赔偿问题与医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