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而停工留薪期最长为24个月。有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医院仍出具需要继续休息的意见,如何处理?其生活待遇或工资如何计算?还能否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
答:先限定一下工伤职工的具体范围。24个月时间,肯定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1-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全部丧失了劳动能力,伤残津贴是确定的,不存在问题,更不存在工作的问题。
5、6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既然有需要继续休息的医生证明,用人单位当无法安排其工作,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可以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0% 、60% 的伤残津贴。也不存在其他生活待遇和工作问题。
因此,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休息期间的生活待遇问题,只有7^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结合本案需要确定两个问题:①“工伤医疗待遇”是否包括“原工资福利待遇”,即生活待遇;②医生建议仍需休息是否属于“仍需治疗的”范畴。
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在内。首先,治疗工伤的费用,即工伤医疗费用当然应当报销,没有必要特别指出;其次,该条主要是规定停工留薪期生活待遇的,而不是规定医疗待遇问题;再次,工伤职工确实是继续治疗工伤的,撤开为工作、为用人单位遇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不谈,如果连原工资水平的生活待遇都无法保障,对工伤职工的利益损害太大;此外,此时的继续治疗和停工留薪期内的治疗并无不同,所享受的生活待遇也应当相同,即都应当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生活待遇。
对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有治疗情节的,则可以划入“仍需治疗的”范畴。如果没有治疗的情节,纯粹是身体机能的恢复,则不应划入“仍需治疗的”范畴。属于仍需治疗的,继续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生活待遇。不属于仍需治疗的,生活待遇的确定颇复杂。因为既然不是治疗时间,就属于休息或休假时间,但又不同于病假或事假,应比病假受到更多的照顾。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病假工资的规定,按比病假工资稍高的标准支付其生活待遇。
对本案来说,在其继续休息期间,有治疗情节的,则“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生活待遇。如果没有治疗情节的,不’““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以按照略高于病假工”标准支付其生活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