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那么,家属放弃抢救致使该职工在48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的能否认定工伤?
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某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张正梅在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台边操作时因病突然昏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9月15日20时左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正梅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其夫王国华经与亲属协商决定放弃抢救,9月15日22时10分左右,张正梅死亡。王国华于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对张正梅的死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但某公司不服,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张正梅是由于王国华放弃抢救才在48小时以内死亡的,如果王国华不放弃抢救,张正梅不会在48小时内死亡,因此,该案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其遂向东台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认定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无效。
东台市法院审理认为,张正梅之死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果医院继续对张正梅采取抢救措施能否改变其死亡结果,但对类似案件,其争议的实质问题是“48小时”的起算时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是发病的第一发现者,在抢救时有时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拖延至48小时,以延缓死亡的时间。于是如何界定“48小时”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笔者认为,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死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是48小时内抢救是否能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
本案中对张正梅实施抢救是否能改变其死亡的结果,这是用人单位即原告与死亡家属争议的焦点。而这个结果的认定,既不能是用人单位,也不能是职工家属,只能是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情况作出确定。该案中,根据医院的诊断病历,能够证实是在医院告知张正梅的家属张正梅已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家属才放弃抢救诊治的,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拒绝治疗”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本案被告结合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正梅的死亡视同工伤,其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