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是河南省许昌市某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6月14日,郭某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骨翼粉碎性骨折等6处创伤。交警部门认定交通肇事人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月27日,郭某与来某达成协议,来某赔偿郭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95万元。
2005年6月14日,河南省许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8级。郭某所在公司在进行了企业改制后,未与郭某续签劳动合同。事故前,郭某月工资为1285元;事故后,公司停发了郭某工资,且为郭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06年6月份即止,缴纳基数是610元。
郭某向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郭某得到第三人赔偿后工伤待遇不足部分的款项25975元,并为郭某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1610.4元。2008年1月10日,郭某具状许昌县法院,将其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自己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9万余元。
被告认为,郭某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款6.95万元,不应再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即使郭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予以扣除,不应得到双份的赔偿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职工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可否分别向侵权第三人和用人单位提起赔偿请求?也即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双份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待遇、残疾辅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待遇、护理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上述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可见,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工伤保险赔偿,即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发生工伤事故后,按照法定程序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保险金即可,与“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性质并不相同,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也可避免纠纷的产生。因此,从职工获得保险金的角度看,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的性质相类似,只不过一个基于法律的强制、一个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引发的诉讼案由规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整的就是“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职工获得的“费用”依然是工伤保险待遇,而非侵权的债务人支付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检察官对本规定的理解是:职工在受到工伤后,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职工还可以对侵权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赔偿请求。因此,职工既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又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职工完全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取得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机制是并行不悖的,职工有得到双份赔偿的可能。
最终,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郭某原公司支付郭某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927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