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职工,2002年因工作原因受伤,经治疗后继续工作。2004年4月被认定为工伤,2004年5月被鉴定为伤残6级。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对以什么为基数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应该按2002年他受伤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本人不同意,要求按2004年的工资计算。“本人工资”究竟以何时为准?
答:上述两方面的看法都不对。《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 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实际上就是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首先,伤残补助金是对职工因工伤所遭受的伤害的补偿,以受伤害者当时的收入状况作为计算基数比较得当。其次,因各种原因,包括人为操作的因素,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鉴定距离工伤事故发生时可能已经很长,如果以伤残等级确定之时的工资基数为计发基数,既缺乏科学性,也容易滋生很多不良行为。此外,工伤职工主张以伤残等级确定之时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是认为此时的工资较高,计算的伤残补助金的数额相对也较高,其实这种计算方法并不一定对工伤职工有利。因为工资并不一定都是往上涨的,也存在下降的可能。而伤残补助金确定以后,依照法规的规定,必须定期调整(向上),伤残补助金只会多而不会少。因此以工伤发生前12个的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是正确的。
事故发生很长时间以后才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有可能会遭受利息损失,该损失可由造成延迟支付伤残补助金的人员或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