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国有印刷厂的工伤职工石某,6级伤残。企业因改制欲解除他的劳动关系。双方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发生争议。该省规定,解除6级伤残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需支付相当于本人1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相当于本人2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其所在县的县委、县政府下发文件规定,包括印刷厂在内的国有企业改制,解除5-10级伤残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只需支付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印刷厂要按县里的标准执行。这样做对吗?
答:肯定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既然省里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必然不可能再授权县委、县政府制订此项标准。县委、县政府没有此项立法权力,且其所订标准与省里所订标准相冲突,应为无效。工伤职工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要求按省里的标准支付这两项待遇,是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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