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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对商业保险的影响分析

2009-04-09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实施。在各地有关部门的大力推动下,越来越多的企业职工加入到工伤保险的“安全网”下。《条例》的实施使商业保险中的雇主责任保险和团体意外保险经营的法律、政策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对商业保险经营产生了较大影响。

  一、商业保险受冲击情况分析

  工伤保险以其强制性、保障范围广、赔偿项目多等优势对商业保险中的雇主责任保险和团体意外保险造成了相当大程度的冲击。以河北省为例,2005年初正式颁布《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来,随着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和职工的增多,各财产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业务均呈下降趋势。其中,占有河北市场绝大份额的人保产险、太保产险、平安产险3家公司的雇主责任险保费收入,1至8月累计实现2190.24万元,较去年同期减少1173.47万元,下降34.89%。对团体意外保险的冲击,从总体业务规模看,目前并未充分显现,但对续保率的影响比较明显。2005年以来,各公司团体意外保险续保率较以往年有了明显下降,尤其在工伤保险推动力度较大的市更为明显。如中国人寿的业务中,以往各市续保率均在85%以上,但今年各市续保率平均下降了20%左右,有的市续保率甚至下降至40%。

  综合分析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受到的冲击,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工伤保险对商业保险具有“假替代效应”。工伤保险为法定强制保险,部分地方对不入工伤保险的企业,以不予发放养老金或不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甚至以买车不批控办等强制手段要挟。从企业方面而言,多数企业并不明白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尤其是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险的区别,相当一部分企业在缴纳了基本的工伤保险费之后,认为企业用工风险已被转嫁,并不明了其自身还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认为再拿出资金投保商业保险已无必要。同时,由于《条例》施行时间较短,保险公司对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的宣传解释还没有深入到位,造成企业投保商业保险意识淡薄。二是工伤保险对商业保险具有“假覆盖效应”。工伤保险具有保障范围大、赔偿项目多等特点。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为《条例》中列明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等十种情形,在赔偿项目上,工伤保险可支付工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工伤康复费等十几项支出和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对符合条件的逐月发放伤残津贴;而雇主责任险的赔偿则均是由合同约定保障范围和赔偿限额,且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一次性给付受害人。三是工伤保险的互济性与商业保险的赢利性相比使得工伤保险缴费相对较低。工伤保险基金的运作采取以支定收的方式,而商业性雇主责任保险则根据承担风险的大小收取保险费,存在一定的利润空间,保费相对较高。

  二、《条例》实施后,商业保险的生存发展空间与优势

  (一)商业保险的生存空间来源于三方面:

  一是工伤保险保障的对象为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并未对除此之外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学校等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作出具体规定,而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则可以涵盖上述所有单位。

  二是工伤保险的赔付范围虽然广泛,但仍有不予赔偿的费用。《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到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部分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仍由雇主承担,尤其是两项补助金(5级—10级残疾的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结劳动关系时,将由雇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对任何企业而言都是一种较大的潜在风险。因此,即使参加了工伤保险,雇主仍然承担着因职工工伤而发生的部分赔偿责任风险,自然有转嫁这一部分风险的需求。

  三是法律法规要求雇主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使得雇主仍然承担着工伤保险之外的潜在风险。如《职业病防治法》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又如《安全生产法》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二)商业保险所具有的优势,可成为工伤保险的有益补充。

  首先,商业保险较为灵活,能够满足不同企业、不同层次的风险保障。商业保险投保简便,可一次性缴费也可分期缴费,保障额度更可约定,还可对关键人员的保障额度进行约定。工伤保险属法定保险,一般只提供基本的、低水平的保障,缴费多少和时间也是确定的。

  其次,商业保险能够有效分散风险,提升企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商业保险可以通过设定差别费率和费率浮动调整机制,更加强调事故的预防与事故发生后的积极处理。实行费率与行业挂钩。对不同风险状况的行业,费率水平有所差异,并采用了国际通行的、更为先进的费率测算方法,对积累了一定赔付数据的被保险人,使用赔付经验费率或赔付经验保险费。通过费率调节机制,有效地督促被保险人更加注重安全生产,在保险与企业安全生产之间建立起一种良性互动的和谐关系,促进企业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三,在工伤保险存在不足的领域,商业保险大有作为。目前工伤保险在以下两个领域存在薄弱环节:一是高风险行业。这些行业事故率高,且农民工受到职业伤害的问题突出。据统计,1990年至2002年,全国因事故死亡人数年均上升6.28%。2003年虽有所下降,但仍高达13.634万人,事故伤残约70万人,造成经济损失约2500亿元。据国际劳工组织公布的数据,我国工矿企业的事故死亡率,约为发达国家的2倍。2003年我国煤炭生产百万吨死亡率,约为印度的10倍,美国的100倍;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为美国的8.6倍,日本的18倍。另外,进入城市工作的农民工大多在高风险行业工作,受到的职业危害风险大大高于其他行业人员,但由于种种原因,他们大都没有被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二是灵活就业人员。如一些小型服务企业雇员、小时工、家庭保姆等。因为这类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劳动关系不稳定、管理成本高等原因,现实中将他们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可操作性较差。而商业保险投保方便、缴费灵活的特点,可弥补工伤保险在上述领域的不足,为高风险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因工伤害或职业病造成的损害赔偿提供风险保障。

  三、推进商业保险发展的建议

  法律、政策环境变化所带来的影响,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商业保险必须明确市场定位,适应市场变化和需求,在法律法规提供的空间内,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创新发展,改进产品与服务,从而实现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为补充、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良好局面。

  (一)充分利用法律法规提供的商业保险的生存和发展空间,拓展商业保险的覆盖面。一是积极开拓未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的市场。拓展商业保险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家机关等单位的承保面,并积极承保员工流动性较大企业的风险。二是将工伤保险规定应由企业负担的赔偿责任,以条款约定的形式包括在商业保险产品中,使企业能够转移和分散雇主的风险。三是积极向易发生职业病和安全事故的企业拓展商业保险,满足这些企业不同的保险需求。

  (二)要正视商业保险的不足,改进现有产品或条款中不合时宜的地方,克服现有雇主责任险产品中存在的“保险公司有的雇主不要,雇主要的保险公司没有”的问题,突出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差异性和互补性,创新产品和服务。

  (三)地方政府应尽快出台有关责任险和关系民众尤其是弱势群体切身利益的商业险种发展的政策和法规,推动相关商业保险的发展,提高全社会的风险保障水平。

  (四)大力推进安全生产与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的良性互动,通过发展商业保险来促进工伤预防,进一步发挥商业保险辅助社会管理的功能。从目前实际情况看可先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在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积极推行工伤事故雇主责任险。在中小企业推行工伤事故雇主责任险,不仅有助于强化业主的安全意识,保障企业的健康发展,也有助于扭转一些行业和地方出现的“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二是在高风险行业推行商业人身意外伤害险。由于高风险行业事故频发,赔偿数额大,迫切需要引入商业保险运作机制,基本思路是通过政府引导,使企业自觉自愿上缴一定的保险费用,由特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对企业工伤事故实行承保。三是探索和发展工伤事故商业保险的同业保险机制。设立行业性工伤保险基金,依托商业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和相关机构,依法建立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筹措、分配和使用保险基金。

  (五)加强宣传和引导,进一步提高企业经营者风险保障意识。我国大部分企业经营者缺乏对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深入了解,对去年年初才开始实施的《条例》更是知之不多,对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具体险种的优势和不足,并不十分明了,甚至以为投保了工伤保险即可转稼所有用工风险,这种情况必然限制商业保险的发展。因而,必须加强宣传和引导,提高雇主的风险意识,唤起雇员的维权意识,尤其是对工伤意外事故风险较大、仅仅投保工伤保险不能满足抵御风险需求的企业以及使用流动员工较多的企业扩大宣传,扩大商业保险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