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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回单位汇报工作期间失踪,可否认定为工伤?

2009-04-17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例描述

  2000年我弟弟郑华在回单位汇报工作期间失踪,2004年1月单位作出郑华擅自离岗出走,给予除名的处理决定。我父母及家人对此处理不满。

  郑华:原玉门石油管理局器材处财务科会计。1996年由玉门石油管理局器材处派往兰州市龙详公司任主管会计,工作地点为兰州市。企业状况背景:玉门石油管理局1999年起开始企业改制,主要措施之一是减员增效。龙详公司:系玉门石油管理局器材处下属公司。郑华在玉门住所:位于玉门石油管理局器材处大院内。

  郑华于1999年12月30 日由兰州回玉门石油管理局器材处汇报当年财务工作情况,2000年1月3日到玉门石油管理局器材处汇报工作。2000年1月4日上午失踪。经大范围多渠道寻找,至今未果。2000年1月5日早上,也就是郑华失踪的第二天,在郑华的家中,段科长(段琴)问芦莲,郑华从兰州带来的东西让我们看一下。芦莲就把郑华从兰州带来的皮箱当着众人打开,结果发现有一本(十六万元的)存折和一张写着“这是单位上的公款,有账可查,如果我有事,务必交到单位上”的纸条。

  根据上述情况,我想咨询郑华是因工出差期间失踪的吗?是不是属于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情形?是不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失踪)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分析

  郑华这种情况应该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不过,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第23条的规定,《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来的规定执行,可以从《条例》实施后按照《条例》和本意见规定的标准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申报,在《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意见规定的标准从原渠道支付《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意见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条例》和本意见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在申报工伤可能会有申请时限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