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04年6月21日,刘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他在申请书中陈述称,他是某摄影有限公司下属某照相馆职工,在2003年12月8日(轮休日)到省计算机专科学校联系照相业务,他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麓山南路由北往南行驶时,同向行驶的一辆小型白色面包车撞在他驾驶的摩托车右手柄上,致使摩托车突然改变方向向左边驶去,连人带车撞在道路中心绿化隔离树上而受伤;2003年12月28日,照相馆向其主管部门某摄影有限公司书面报告刘某因外出联系业务受伤,要求认定工伤,公司于当日作出如下批示:“情况基本属实,请有关部门酌情解决。”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查阅了当事人的申请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后,以缺少交警部门的证明或旁证人的证明材料为由没有受理刘某的申请。刘某在取得交警部门的证明和旁证人的证明材料后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多次去其用人单位和公司进行了调查,确认其受伤属实,但这天是其轮休日(该照相馆休假为轮休制),刘某的工作职责是营业员,单位领导既没有指派刘某为企业联系业务,也未要求员工利用其休息时间为企业揽业务。
2004年7月20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理由是:刘某2003年12月8日是正常轮休日,他自述去某单位联系照相业务,纯属个人行为,故不予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正确吗?
答:按刘某自述,他是利用节假日为本单位承揽照相业务途中受伤,但缺少单位的确认和认同,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断定其叙述的真实性,其所受伤害,不能确定为“因工作原因所致”或“因展行工作职责所致”,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刘某自述是利用节假日为本单位承揽照相业务受伤属实,能否认定为工伤?由于该行为未经领导特别安排,日常工作中也无此要求或惯例,因此该行为也不宜认为是工作行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各项规定,难以认定为工伤。又由于不具有紧迫性,也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按照“在维护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认定为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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