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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浴室更衣时摔伤算不算工伤

2009-04-23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例

  赵玲是某纺织集团的一名纺织工人。2007年8月6日下班后,去单位的浴室洗澡后,到更衣室换衣服,因浴室地面湿滑摔倒,造成盆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赵玲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评析

  观点一:赵玲受伤时不是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

  理由 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确定的时间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地点条件必须是在工作场所内,实质性条件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赵玲受伤虽符合上述时间条件,但不符合地点条件。赵玲在单位浴室内受伤,其范围虽在单位内,但在单位内不一定就是“工作场所”;换句话讲,单位浴室只是单位为职工提供的集体福利设施,并不是她本人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场所。也不符合实质性条件,即洗澡不是工作程序中必备环节或条件,仅系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收尾性工作与正常工作之间应该存在着时间上的连续性。纺织工人下班后洗澡不是必须的,与煤矿工人上井后洗澡不能等同。

  该职工受伤,是在下班后去单位的浴室洗澡,浴后步行到更衣室的过程中,因地面湿滑掉倒造成的。原因很明显,是因为浴室内地面湿滑行走不小心摔倒造成的,责任应该在于本人,属于意外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因此不属于工伤。

  浴室内地面因有水造成“湿”是正常的,地板上有水,肯定会“滑”,行走时应该注意要缓慢行走,以避免滑倒受伤,这是最起码的常识,是可以以本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只要是

  正常的成年人,个人稍微有这方面的意识,应该都能做到。

  假如地板表面光滑度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地板表面不是水,而有其他易滑物质等非本人原因造成的,应该属于单位浴室管理不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20号)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单位作为浴室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没有履行善意地提醒告知注意防滑义务,也没有采取相应防滑措施等等来保证洗澡人员人身安全,因此单位对赵玲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仍不应算为工伤。

  律师点评

  我们同意这种分析。虽然单位提供洗浴,对保障纺织工人的健康和卫生是有价值的,但这并不一定是必须的。对于纺织工人来说,下班后也并不一定要在单位洗澡。单位可以通过发放洗理费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很难将在家里或别的浴室洗澡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观点二:赵玲受伤时系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应认定为工伤。

  理由所谓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是经由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的与本职工作或领导指派工作有关的工作。凡从事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污染物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或有害物理环境等特殊作业的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单位设置的洗浴间、更衣室、休息室等卫生设施内洗澡、更衣等活动应当视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赵玲是纺织工人,工作中会染上很多线毛、花毛,下班后到单位浴池洗澡,是合情合理,属于收尾性工作。赵玲作为从事纺织作业的工人,洗澡应属于工作结束后的必经程序。目前,煤炭等行业从事开采工作的井下工人,工作结束后上井洗澡也可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因此,赵玲工作结束后在洗澡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类似的案例在工作中也经常遇到,比如:无尘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在上班前更换工作服时受伤,化工工人或煤炭工人在下班后在单位洗浴时受伤,均应认定为工伤。

  单位的设施和设备不完善,浴室没有防滑设施,是致其摔伤的直接原因。可能有些人会以“她自己不小心”为由否认工伤,但这是站不住脚的,我们不难设想:即使赵玲小心了,侥幸没有摔伤,只要浴室的地面太滑,不能及时改造,就可能有人摔倒,不是赵玲就是张玲、王玲、刘玲。在这个案例中,个人有责任,但不至影响工伤认定。

  律师点评

  我们不赞同这种意见的理由主要在于,纺织工人和采煤工人、防化或病毒作业人员的卫生要求还是有差别的,后者没有经过洗浴等卫生或消毒处理,一般认为是无法离开工作场所的,因而可以作为正常工作的收尾性活动。而对于纺织工人来说,很难认为存在同样的必要性。洗浴的必要性是确定是否构成预备性或收尾性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