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在实际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往往因为一些具体的因素,使得人们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认识产生歧义。因此,全面、客观、合理理解和把握“三工”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
那么,工伤认定工作中,应该如何理解和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在明确的立法精神与没有明确涵义弹性法律用语之间谋求平衡呢?笔者试通过一案例进行分析。
邵某于 1944 年 1 月出生,自2000年开始至2005年5月在某建筑公司工作。2005年5月8日13时50分,邵某到公司上班,因为上班时间未到,邵某便在工作场所坐着玩,等待上班。此时负责打上班铃的保卫张某手持铁锤途经邵某处,因不到上班时间,张某便在邵某旁边玩铁锤,铁锤脱手致邵某受伤。2005年8月8日,邵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事故发生时,邵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能提供其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明,劳动保障部门要求邵某补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邵某历经劳动仲裁、所在区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三级裁决,终于2006年12月28日将证明其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裁决书》提交给了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经过调查取证,于2007年2月28日做出邵某系非因工负伤的认定结论。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消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此案现已由法院做出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确定。
如何理解工作时间
时间要件,是指职工的实际工作时间范畴,是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全部时间。包括:法定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又可分为法律规定情形的延长工作时间和非法延长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是三个要素中最好界定的。本案中,通过保安没有打铃、证人证言等,均证实邵某系上班时间前受伤,即非“工作时间”受伤。分歧焦点在于对“工作时间”的理解,即“工作时间前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范畴。《条例》第14条(1)、(3)、(5)项的规定只是“工作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前后”;第(2)项的规定是“工作时间前后”。
由此可见,“工作时间”与“工作时间前后”的内涵是不同的。在工伤认定工作中,需要合理理解、把握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如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职工未到上班时间提前到岗,做完预备性工作后即投入生产,在生产中受伤,客观上职工受伤时间是“工作时间前”,并非“工作时间”,但职工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如果将此时的工作时间死死囿于“工作时间”,不利于保护职工。笔者认为,对“工作时间”应从宽理解。
笔者认为,《条例》增加第14(2)项的原因,不排除是针对机械执行“工作时间”的结果。本案中,邵某“工作时间前”受伤不能成为认定非因工负伤的依据。
如何理解工作场所
空间要件,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工作场所范畴,包括固定的工作区域和不确定的工作区域,甚至包括上下班途中的区域。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是比较难以界定的,如职工不在自己本职工作岗位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范畴,需要区分职工的私人生活空间和工作空间,科学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的工作场所认定应作宽泛的理解,根据职工工作职责、性质、需要、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比如说,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上厕所摔伤,应视厕所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如何把握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要件,就是因果关系,即伤害与职业活动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从《条例》第14条前6项看,立法者规定的情形,应当从是否属于本岗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考虑。这种工作原因既应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也应考虑因单位设施或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也就是说,工伤认定中应将“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关联考虑,这种关联关系并非完全以直接联系为限度,第(6)项规定的就是间接联系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比如说,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生理需要出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呢?作为一个生命体,不可能连续、不间断地工作,临时性解决生理需要,不能生硬地认为与正常工作完全无关。职工临时解决生理需要的行为,具有个人生理原因与工作原因交叉重合的性质,从职工正常工作的角度看是正当的、必须的。因此工作时间内解决生理需要,应视为职工正常工作有机组成部分,应认定为属于工作原因所致。如果这种情形认定为非工伤,显然不符合一般的社会常理,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可。当然,除了《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外,间接联系不能无限扩大,劳动保障部门要紧紧抓住“工作原因”这个核心要件。比如说,邵某受伤一案,邵某伤时是“坐等上班”,呈静止状态,与《条例》第14条第(2)、(3)项规定的“履行”或“从事”所必须的动态有着本质区别;从事故责任分析,保卫张某闲着无聊玩铁锤致邵某受伤,是张某的个人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更谈不上是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因此,尽管邵某在工作时间前、工作场所内受伤,但由于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工作原因”不成立,认定邵某系非因工负伤是正确的。
总之,在目前《条例》使用较多弹性用语,又没有明确弹性用语涵义的情况下,法院工作要以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出发点,严格把握“工作原因”核心要件,从宽有度把握“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要件,确保工伤认定工作的准确和权威。
当然,要从根本上解决工伤认定难的问题,迫切需要完善有关法律规定,统一法律认识,特别是工伤认定的条件,它是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最核心、最关键的部分,也是目前争议和分歧最大的地方。建议有关部门抓紧时间,制定相关补充规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对工伤认定的条件作出明确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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