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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脱岗擅自操作其他机器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009-04-29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问:2003年2月,王某被某石材加工厂招用,从事石材手工磨边、粘边工作,月工资1000元。2004年3月2日下午,王某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进人红外线切割车间,因对红外线石材自动切割机心存好奇,私自操作切割机,被切割机割伤,送医院抢救7日后才脱离危险。经医院诊断为左颞线性骨折、颅底骨折;腰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手第一掌骨骨折。

    事故发生后,王某因与石材加工厂就伤残赔偿产生争议,向当地劳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认为,王某在无任何人指派,也无人知晓的情况下,因好奇擅自操作石材切割机而受到伤害,其伤害非因工作原因所致,认定其不属于工伤。

    王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审理过程中,王某又提出与石材加工厂协商解决,在石材加工厂答应给付王某10000元补偿金的情况下,王某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5条之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非本职岗位,既没有领导指派,也不是为了单位的公共利益,擅自操作单位其他机器而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答:本例和上例基本案情相同。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受到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如果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则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某受伤是因为操作红外线石材自动切割机,而这一行为既非他本身的工作,也不是单位领导指派的,而是他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对其他人的岗位工作好奇而实施的,因而不属于工作行为,因此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作伤害;且王某作为一名老职工,对石材加工厂的有关安全规定是熟悉的,对于一名成年的有经验的老职工而言,红外线石材自动切割机并没有不安全因素,其所受伤害不是因为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因此不能按照第’14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此外,王某因好奇擅自操作红外线石材自动切割机,主观上没有为单位谋利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为单位产生收益,因此也不能依据《条例》第15条规定的“在维护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不能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