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和具体业务经办机构的规定。
根据部门的“三定”方案,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作。相对而言,行政部门的层次越高,更多的是进行政策的制定与指导;行政部门的层次越低,更多的是办理社会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事务。
在中央层次,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部门是劳动保障部内的医疗保险司工伤保险处,其具体职责包括:拟定工伤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拟定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拟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拟定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则;组织拟定工伤医疗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与支付标准;组织拟定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拟定劳动鉴定机构管理规则。
省、地、县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中,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要具体承担工伤认定的任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按照有关规定主要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三定”方案成立的事业单位,其在工伤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1.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既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也可以由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由哪家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如果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那么,经办机构就负有征收工伤保险费的职责。
2.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这一工作是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基础,需要运用现代化的计算机手段进行。
3.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馈,以便于掌握基金的收支平衡状况,适时调整单位的缴费费率)
4.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包括基金的收支、管理与运营,使基金保值增值。
5.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属行政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作出,实行两级鉴定终局制。经办机构要在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的30日内,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6.监督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使用情况。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对这些机构的服务质量、有关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7.为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供免费咨询服务。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掌握着工伤保险方面的各种资料,由其提供咨询服务十分方便。此外,为了体现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服务、切实维护工伤职工权益的宗旨,条例特别规定经办机构在提供咨询服务时不得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