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某建筑公司向丰太砖厂购买一批灰砂砖。合同约定运输由砖厂负责,在建筑公司的小学工地验收交货。丰太砖厂雇用驾驶员马志建为其运输。
同年7月,马志建驾驶农用车运送灰砂砖,当农用车经过吊车操作台附近路段向上坡行驶时,路面出现打滑,于是建筑公司专职吊车操作民工胡世涛擅离岗位,向路面抛撒石子阻滑,由于农用车突然后退,将胡世涛致伤,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2006年3月,胡世涛以马志建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同年6月,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胡世涛与马志建不构成帮工关系,双方均无过错,但原告胡世涛是基于马志建的利益而遭受的损害,因此,马志建作为受益人应给予胡世涛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判决被告马志建给予胡世涛经济补偿16000元。双方均表示服判。
2006年12月,胡世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世涛不服申请复议,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维持。胡世涛仍不服,遂以县劳动局为被告、建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县劳动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建筑公司提出上诉。(一)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拒不举证”,“仅凭这一点”就可以认定胡世涛为工伤。
(二)建筑公司“有责任保证本公司工地范围内运送灰砂砖的道路畅通”,因此,农用车行驶打滑时,胡世涛帮忙为路面铺石子阻滑是工作需要,“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致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胡世涛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原判认为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拒不举证”,“仅凭这一点”就可以认定胡世涛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姑且不论建筑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县劳动局提供了相关证据,仅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能够清楚地证明所有事实,且双方对事实均无异议。建筑公司在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即使自己没有举证,其法律后果也不会与“拒绝举证”有关。因为,举证责任是在事实不清时法律对权利主张人作出的要求,如果事实已经清楚,就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况且,《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该规定一方面说明,用人单位拒不举证时,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另一方面说明,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属于工伤的,可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如果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时,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判决认为“仅凭”“用工单位拒绝举证”就可以认定为工伤,混同了劳动者的“申请行为”和“提供证据”行为。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第8条还分别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事故伤害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因此,原判决的“仅凭这一点”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二)原判决认为建筑公司“有责任保证本公司工地范围内运送灰砂砖的道路畅通”,胡世涛的行为是工作需要,“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亦是错误适用法律。
其一,运送灰砂砖的道路是否畅通以及建筑公司是否有责任保证畅通,都应当是建筑公司与丰太砖厂之间的民事关系。
按照双方的合同,只约定了卖方在买方指定地点交货,没有约定买方是否应当保证道路畅通,此种情形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未尽事宜”。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应当根据道路是否畅通而在事前决定自己是否履行“在买方指定地点交货”的义务,即卖方有义务注意道路状况,而不能在通行中出了问题,事后才来划分责任。
而且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不论建筑公司有没有“保证道路畅通”的责任,都只能是买卖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是无权进行干预的。原判的这种认定完全相当于“原告起诉后,却给没有当原告的案外人也判决了权利”,属于“不告也理”的审判行为。按照原判决的这种推理,案外人丰太砖厂就可以以“保证道路畅通是建筑公司的义务”为由,拿着该判决书作证据,向建筑公司追索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赔偿。
其二,胡世涛为路面铺石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在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要素。
所谓“工作场所”指的是工作岗位范围内的场所,是劳动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活动的地域范围。本案中,胡世涛的工作岗位范围仅限于吊车操作台及与操作存在关联的场所,而其受伤的场所则在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该场所与其工作岗位毫无关系。
同时,胡世涛所受伤害也不属于“工作原因”。认定属于“工作原因”,首先应当明确“工作内容”及“工作范围”。胡世涛的工作是操作吊车,工作范围是与操作吊车相关的工序、活动空间等(当然,诸如上下班途中,休息、生活需要等所涉及的场所不在本案讨论之列)。而运送灰砂砖到达目的地则是卖方的职责,道路是否畅通应当由双方约定或卖方予以注意,与胡世涛的工作毫无关系。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是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不是认定工伤的依据。
该《条例》第16条规定,劳动者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者自杀造成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条款是立法技术使用的“排除法”,但我们不能将其理解为“除此之外都应该认定为工伤”。
(四)本案的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法院不能再次作出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判决。
2006年6月,该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胡世涛是基于马志建的利益而遭受的损害,马志建作为受益人应给予胡世涛一定的经济补偿。”那么,同一法院又再次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冲突的判决,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抵触。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县劳动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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