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诉人:何甲,男,26岁,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替班司机(已死亡)。
法定代理人:何乙,男,50岁,何甲之父。
被诉人: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经理。
第三人:吴某,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职员,何甲的车主。
19%年6月,吴某带着自有的一辆夏利车加人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为一名出租车司机。公司为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吴某按约定营运指标上交利润,超收归己。1997年7月,吴某按照公司规定,招收了何甲作为“替班司机”。公司为何甲办理了治安证、服务证、准运证等手续。同一辆出租车,吴某白天营运,何甲晚上营运。何甲每月按约定数向吴某上交一定的收入。1998年4月某夜,何甲在为车主开车营业时,被两名无钱付车费的凶手杀害。凶手潜逃后一直未被抓获。
何甲之父何乙要求享受工亡待遇,公司推脱说其与何甲没有劳动关系,车主吴某则认为他与何甲之间只是租赁汽车的关系,二者都不愿承担工伤工亡待遇。何乙遂申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组织仲裁庭处理此案,并将吴某追加为第三人。
【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何甲与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何甲在工作时间因工死亡,应认定为工亡。仲裁庭依法裁决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400元,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6800元,并支付工亡补助金19200元,共计984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出租车司机工伤工亡案件。
出租车司机是一个高收入、高风险的职业,除了交通事故的频发外,还经常面临违法犯罪分子侵袭的危险。出租车司机在营运期间所受人身伤害一般都应定为工伤,享受出租汽车公司的工伤待遇。但出租车行业的内部改革,尤其是承包制的实行,使行业中的劳动关系十分复杂,给处理工伤待遇案件造成了一定困难。本案中,对于由谁来为何甲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存在着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何甲系二凶犯杀害,由于二凶犯的过错造成何甲死亡及何死亡后对家庭的损失,故二凶犯应承担何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是为车主吴某开车,由吴某支付被害者生前的工资,所以,被害人与车主吴某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吴某是用工主体。被害人何甲是在为车主吴某营业时被害,应属工亡,故车主吴某应负工亡赔偿责任,车主吴某应是何某死亡赔偿主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何甲生前开的出租车挂靠于某出租车公司,公司为何甲办理了治安证、服务证、准驾证,故该出租车公司是何甲生前的用工主体,该出租车公司应负何甲的工亡赔偿责任。
仲裁庭采用了第三种意见,裁决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全部工亡待遇。我们认为,仲裁庭的裁决是正确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凶犯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并没有错。但并不能以此否认何甲伤亡属于工亡事故。本案实际上是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工亡事故,在这种案件中,一般由侵权人先行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如果赔偿额低于工伤待遇,则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但本案中,侵权人(即两凶犯)负案在逃,工亡人员难以得到人身伤害赔偿,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当凶犯被抓获并承担赔偿责任后,工作人员或工亡人员家属应将赔偿额返还企业或保险机构,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也可以直接向凶手索赔。这就是说,企业或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同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只要存在劳动关系,何甲因工死亡被确认为工亡当无疑义。但关键在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更进一步,何甲是与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必须从出租车行业的管理体制人手,逐层分析、判断。
90年代以来,我国出租车行业普遍采用“承包经营”方式,由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司机之间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这种承包制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公司进行改革,由司机买断汽车产权形成;另一种是司机带车加人公司,俗称“挂靠”。总之,由“承包者”自己出资购买汽车,但汽车营运证等有关手续由公司办理,公司负责车辆的经营管理和对驾驶员的管理。“承包者”与公司之间约定经济营收指标,“承包者”实际上就是出租汽车产权所有人,即车主。车主在自己直接从事营运的同时,也按公司规定招收所谓“替班司机”,“替班司机”的服务卡也是由公司发给。车主白天营运,“替班司机”晚上营运,不论盈亏每天要交给车主一定收入。有些车主甚至自己脱身去做其他生意,完全由替班司机对出租车进行营运。在这种承包经营体制下,如何界定公司、车主、替班司机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对替班司机的工伤事故的认定。
首先,考察车主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车主提供车辆,公司提供从事营运所必需的资格和条件,如车牌、营运证等,这两者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出租车司机从事营运的前提,车主提供车辆实际上是投资人股的一种形式,公司成为出租车的法定车主,车主只能基于“承包”对车辆进行营运,车主只拥有车辆的最终处分权,而非直接营运权。而且无论车主抑或“替班司机”都是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而不是以车主或本人名义对外营运,车主同时又是司机,与公司签订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通过提供劳动力取得收入,其从事营运超出经济营收指标部分的收入即可视为其所得的劳动报酬,而且他应当接受公司的管理,因此车主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首先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直接由车主承担。车主因工伤残死亡构成工伤工亡的,公司应支付工伤工亡保险待遇。
其次,车主与“替班司机”之间既非劳动关系亦非租赁关系。车主虽是汽车的实际所有者,但其不具备出租车营运资格,所以不是个体工商户,因此车主本身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而且车主是依照公司的有关规定招收“替班司机”的,“替班司机”的服务卡、安全卡也是由公司提供的。“替班司机”与车主之间的关系虽名为“替班”,似乎是车主作为司机身份时的“替身”,但实际是独立的第三人,这是由劳动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之一在于它是一种经济因素和人身因素相结合的特殊关系,强调劳动者自己履行合同上的义务,不得将义务随意转让给第三人代为履行,所以“替班司机”并不是车主的“替身”,而是车主基于公司的授权,为了使汽车营运达到最佳经济效益而招收的,车主与“替班司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同样,车主与“替班司机”之间也不是租赁关系。因为车主不具备出租车辆的资格,其与“替班司机”之间的关系也不符合租赁关系的特征。首先,未经公司同意,车主不得随意转让、转包或将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车主只能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招收“替班司机”。其次,若是租赁关系,车主只须将车辆作为出租物交给承租人即可,无须为其办理营运等手续。
最后,研究一下“替班司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关于<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照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发生伤亡事故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规定:“无证照个人以企业名义对外联系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生产经营活动接受该企业的具体管理及制约的,应视为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表面上,“替班司机”是与车主直接发生关系,但是其服务卡、安全卡是通过车主由公司办理,其成为“替班司机”的根据是公司对车主的授权,公司并且让其以公司的“司机”身份对外营业,“替班司机”也要接受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虽然其工资不是直接由公司发给,但是其劳动报酬是直接由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通过承包提成实现的,即其向车主交纳的营运收入,实际上就是包含在车主向公司交纳的部分里,其劳动报酬实际上即扣除交给车主的部分营运收入外的营运收入。所以,“替班司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双方之间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公司行使了对劳动者的组织和管理权。
总之,在出租汽车行业承包经营过程中,替班司机的活动应视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一旦发生工伤工亡事故,应由公司来承担责任。
运用以上结论来分析本案。何某是以某出租车公司名义营业,何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他作为出租车公司一名职员在正常的工作时遇害,应属工亡。因此该出租车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工亡赔偿责任。该出租车公司按工亡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凶手索赔。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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