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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中,违法、违纪应承

2009-06-19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中,违法、违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

  (1)行政确认权。行政确认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权是一种要式的行政行为,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甄别,因此,行政主体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确认,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按照法律规定和一定的技术规范作出。条例赋予劳动保障部门对因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力,即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关于工伤范围和认定的程序进行认定。

  (2)行政调查权。行政调查权是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一般包括检查、调查,检验等,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特定检查调查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依法对有关事故伤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要求被调查单位补充有关材料料,并可以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从事有关的调查活动是其法定职责,实践中绝大多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都能够认真履行职责,但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况以及由于失职、读职造成证据灭失的情形等,规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杜绝这类事情的发生,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2.对本条第一项的理解。

  本条第一项中所称“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指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的机关,无法定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拒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1)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条件,工伤认定机关拒不受理的;(2)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条件,工伤认定机关在法定的受理期限内不予受理的;(3)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工伤认定机关故意设置障碍,不予受理的;(4)因工伤认定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导致申请人超过申请时限的;(5)因工伤认定机关的原因使申请人无法按正常情形申请,工伤认定机关不予受理的,如工伤认定机关拆迁等。上述行为剥夺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工伤认定机关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项所称“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是指在工伤认定中,负责工伤认定的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将自己的亲友或者有其他利益关系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人认定为工伤,而采取的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假鉴定或者故意违反工伤认定程序等行为。弄虚作假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是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认定为工伤职工,性质是严重的,因此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两种行为如果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以下对滥用职权罪作必要的说明: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越权行为或违法行为仍故意而为之。其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必须按照其所在机关的职能和具体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依法行使职权,而不是凭个人主观意志,滥用手中权利。其罪的客观方面为滥用手中职权处理公务,并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关于什么是“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1999年8月6日)规定:(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的,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实践中认定滥用职权罪要注意构成这一罪需具备滥用职权和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两个要件,而且两者要有因果关系,否则,属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可根据其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外对滥用职权有多种解释,国内理论界对滥用职权的形式有多种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1)不当授权;(2)出于不正当的目的;(3)故意不作为;(4)反复无常;(5)不合理的决定;(6)行为结果显失公正;(7)程序滥用;(8)根据不充分、不客观;(9)工作态度和工作方式武断专横;(10)与自由裁量权行使无内在必然联系。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经办机构有关人员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以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滥用职权或者构成滥用职权罪,实践中要严格区分和界定,依法相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3.对本条第二项的理解。

  本条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在工伤认定中,与认定职工是否是工伤这一事实有关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都属于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有关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所谓致使证据灭失的,不是指证据材料的存放不当,而是指因有关人员的行为导致证据不存在。证据材料是进行工伤认定的依据,关系到职工是否被确认为工伤,是其取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工伤认定工作人员的职责,不能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因此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致使有关证据灭失,构成犯罪的,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这里需要对玩忽职守罪作出解释。

  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是一种过失,其表现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消极的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即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客观方面必须具备行为和后果两个要素,即其行为都必须造成如前所述的“重大损失”,才能认定为犯罪。玩忽职守罪具体表现为放弃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重大损失”。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上述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试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玩忽职守罪:(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以上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汇或者逃汇的;(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情形;(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按照本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妥善保管工伤认定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以及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有关人员履行职责中严重失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造成严重后果,例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关于本条第三项规定。

  对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理解,将在第五十六条释义中一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