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劳动能力鉴定是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职工致残进行工伤认定,需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文件。确认为工伤后,还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取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按照规定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有关鉴定意见和诊断证明文件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明文件,必须保证其真实性,才能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真正支付给工伤职工,防止基金通过各种方式流失,从整体上维护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权益。
为保证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权益不受侵害,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同时,本条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谓“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其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这里所说的“虚假”既包括证明文件的全部内容不真实,也包括部分内容不真实。例如,医疗机构或者有关医务人员出具的诊断,病情与事实不符,或者完全是编造的病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根本没有经过专家组鉴定,或者签署鉴定意见的人员根本不具备专家资格,或签署的意见部分或全部是编造的事实。上述情形严重破坏了国家确立的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损害了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利益,因此条例规定,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构成犯罪的,可能涉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