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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未满,不能终止合同

2009-06-22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

  申诉人:李某,某国营电机厂工人。

  被申诉人:某国营电机厂。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国营电机厂厂长。

  申诉人李某1995年9月分配到某国营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工作,与该厂于同年9月1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7月3日,李某周末外出旅游时,不慎摔伤,造成左腿股骨骨折。李某立即被送至电机厂特约合同医院进行手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电机厂自李某受伤后,每月按其原工资额的50%发给其工资。1997年9月1日,某电机厂劳资科以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已到期为由,书面通知李某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李某不服,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撤销电机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2)电机厂应按其原工资额的60%发放病假工资;(3)电机厂负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核实后,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调解无效,遂作出仲裁决定如下:

  (1)在医疗期届满即1997年10月3日前,电机厂不得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关系;

  (2)电机厂按李某原工资额的60%补发李某的病假工资;

  (3)本案仲裁费由电机厂负担。

  【案例分析】

  患病保险制度是指当人们生病或非因公负伤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予相应的物质帮助,即提供医疗服务或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是法定的权利。本案即属于劳动者非因公负伤保险待遇的争议。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在非因公负伤时的保险待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劳动者非因公负伤时的医疗待遇。

  80年代后期,我国开始进行医疗制度改革,医疗费用由原来的国家和企业全包全揽改为医疗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实行社会统筹,通过社会调剂,保证劳动者在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时得到基本医治,减轻了企业和国家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职工一般可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的多个医疗机构中选择就医。其保险待遇项目主要有:规定范围的药品费用、规定的检查费用和治疗费用、规定标准的住院费用。上述费用按规定比例,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由职工自付,个人自付部分达到一定的超付标准,超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部分。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超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超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企业足额缴纳了规定的基本医疗费后,不再负担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劳动者非因公负伤时的工资待遇。

  劳动者非因公负伤时的工资待遇分为短期病假和长期病假两种情形。因病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为短期病假,因病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上者称为长期病假。劳动者在短期病假期间,由该企业行政方面发给病假期间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100%,劳动者长期病假时,改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40%-60%,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死亡或残疾时止。对于病伤假工资的具体规定,《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如下: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三,劳动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待遇。

  本案中,要确定李某的病伤假工资,首先要确定其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1)如何确定医疗期。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①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②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具体为: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在病休期,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本案中,李某的实际工龄从其毕业后分配到电机厂时开始计算,与其在本厂工作年限相同,都为2年,根据以上规定,李某的医疗期为3个月。故李某应领取病假期工资,数额为其本人工资的60%。

  (2)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如双方未就是否继续劳动关系达成新的合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为保障职工在特殊情况下的生活和医疗需要,我国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对处于医疗期内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为止。

  本案中,李某的医疗期自其病休之日,即7月3日至10月3日,虽然李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已于9月1日届满,但因其法定医疗期未满,企业不得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依法将自动延续至10月3日。

  第四,医疗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待遇。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后待业期间的生活需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给予一定的医疗补助以保障其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国营企业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所以,医疗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国营企业职工所享受的待遇包括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两部分。

  (1)经济补偿金。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2)医疗补助费。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李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虽已届满,但因其在医疗期内,电机厂不得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时。一旦医疗期满,电机厂即可终止与李某的合同,但必须按上述标准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法律依据】

  《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三条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

  第十七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所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满或女职工“三期”届满为止。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三、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劳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