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李某,某市纺织厂职工陈某之妻。
被申请人:某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998年7月中旬,某市连降暴雨。7月17日下午,该市电视机厂仓库突然进水,仓库内大量电视机面临着被洪水浸泡的危险。该市纺织厂职工陈某下班骑车经过,看到此情景,立即和电视机厂的职工一同进行排水抢险工作。在搬运电视机的过程中,仓库中堆积的一堆货物突然倒塌,将陈某砸倒在水中,并将其埋没。半小时后,当众人将压住陈某的货物搬开,把陈某抢救出来时,陈某已停止了呼吸,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纺织厂获悉后,按非因工死亡给予处理,向陈某的妻子李某交付了丧葬补助费。李某不服,要求纺织厂按工伤给付相应待遇。纺织厂以陈某是在下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而导致意外死亡为由拒绝给予因工死亡待遇。李某不服,于7月26日直接向当地劳动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当地劳动局经调查,认为陈某为因工负伤。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局认定工伤的决定,按因工死亡保险待遇的标准决定向李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向陈某6岁的女儿按月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李某认为自己系陈某的妻子,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应向其发放,不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遂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处理结果】
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经调查认定,李某为本市毛巾厂正式职工,有固定工资收入,不属于供养亲属范围,故维持原工伤保险待遇决定。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受伤、患职业病、致残或死亡时,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通过对工伤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赔偿,以减轻工伤职工所受经济上的损害,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我国建国初期即颁布《劳动保险条例》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对工伤保险作了具体规定。1996年8月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次将工伤保险作为单独的制度统一制定并实施,不仅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原则,而且对工伤范围及其认定,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工伤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企业和职工责任,争议处理等事宜事项,分列专章列出。标志着我国的工伤保险进人了新的历史阶段。但《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发布了新的工伤保险办法之后仍然有效,而且其效力高于劳动部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凡《劳动保险条例》已有规定的工伤范围、条件、标准以及没有专门规定的内容均按新办法执行,也就是说,新办法在工伤的范围、条件、标准上比《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的解答》有所扩大,这些扩大的部分应按新办法的规定执行,新办法没涉及的部分仍按《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执行。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有二点:一是如何认定工伤;二是因工死亡待遇的内容、标准和给付。
第一,如何界定工伤保险事故。
掌握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是解决工伤问题的前提。界定因工负伤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因工”负伤。通常有以下五个界定标准:(1)时间界限,即只限定于工作时间之内;(2)空间界限,即只限于生产、工作区域之内;(3)职业(业务)界限。即只限于因执行职业(业务)。此为区分因工还是非因工的关键点,只要是因执行职业(业务),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和生产工作区域之外,也属因工,相反,如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之内,却非执行职业(业务),则不属因工;(4)主观过错界限。即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成的伤害不应属于工伤以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其他工伤条件,都应属于工伤,不能以职工本人对伤害发生有过失为由,将该伤害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5)法定特殊界限,即立法上明文规定,在工伤的一般界限之外应属工伤的特殊情况。
工伤范围,必须以立法中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关于工伤范围的法律规定,一般有三类:(1)规定哪些情况下发生的伤害应当属于工伤。(2)规定哪些情况下发生的伤害,是不属工伤但比照工伤处理;(3)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发生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1996年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对工伤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该《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该条第(十)项的规定,认定工伤除了符合第一至第九项的情形外,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情况比较多,主要有《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等。主要有:
(1)因工出差或因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到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负伤、残疾或者死亡;
(2)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的;
(3)职工因为工作而负伤,医疗期满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伤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致残或死亡;
(4)因紧急任务加班加点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负伤或者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
(5)在各种政治运动和日常工作中,坚持原则,向敌对分子或各种错误现象进行斗争的职工,被坏人谋害负伤、致残或死亡;
(6)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疾、死亡,并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
(7)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的责任;
(8)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一级)各种体育比赛活动、劳动测验或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各种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疾或死亡者;
(9)企业领导指派或组织职工参观各种展览会、政治性活动,造成负伤、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者;
(10)企业以临时工棚作职工集体宿舍,质量很差,没有及时修理,工棚倒塌,职工负伤致残或被压死;
(11)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遭受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船、飞机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造成驻外、援外人员死亡的等等。
本案中,陈某受伤死亡,虽然不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因执行职业(业务)而发生,但这种情况属于按法定特殊界限限定的工伤,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明文规定的:职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应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符合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是鼓励劳动者为积极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保障劳动者在从事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行为受到伤害时的权益。某纺织厂对陈某按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做法是错误的。
第二,工伤认定的程序。
认定工伤除符合法定的情形外,还应履行法定的程序。首先,提出工伤报告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于同样期限(特殊情况可延至30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用人单位签字后报送,用人单位不予签字的,申请人可直接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7日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中,陈某的妻子李某在某市纺织厂不予确认陈某系因工负伤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当地劳动局报送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是符合规定的,劳动局也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陈某系工伤死亡的决定。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工伤死亡待遇的内容和标准。
第三,因工死亡保险待遇的内容、标准和给付。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2)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1)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2)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4)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职工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职工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职工因工死亡后,其遗腹子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职工同在一处居住,须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系依靠职工供养,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本案中,陈某之妻李某虽是陈某的直系亲属,但因其有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不属于上列供养亲属范围。李某要求向其发放供养抚恤金的要求不符合规定。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疗机构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第五条 关于工伤待遇给付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职工因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职工与社会保险机构发生的工伤待遇给付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职工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四、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第四十七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后,其遗腹子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四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工人职员同在一处居住,须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养,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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